(2017)浙11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潘金平、黄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潘金平,黄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396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尚座西楼13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凯,职员。被告:潘金平,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被告:黄靓,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诉被告潘金平、黄靓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潘金平、黄靓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31708.32元及利息损失(以各笔代偿款为计算基数,从各笔款项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5日,被告潘金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潘金平向杭州同信汽车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代理公司)购买高尔夫牌汽车,交易总价为147800元,由潘金平自行支付首付款29800元,并通过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款项,透支金额为118000元;透支款由潘金平授权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直接支付给同信代理公司;潘金平需要支付给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手续费12307.40元;透支款118000元及手续费12307.40元分36期等额归还,每月为一期,每月25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3、2012年10月15日,原告安信公司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潘金平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五年。4、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按约付款后,被告潘金平未按约还款,原告安信公司依约保证责任,代偿了潘金平欠工商银行武林支行透支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等共计131708.32元(具体扣款时间、金额见下表)。在原告安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潘金平未返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潘金平、黄靓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潘金平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靓对上述代偿款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序号扣款时间代偿金额(单位元)12013年7月26日15322.3922013年8月23日3696.6132013年12月25日15492.6442014年1月24日342.8152014年2月25日676.8262014年3月25日984.7272014年4月26日1266.8482014年5月23日1531.4192014年6月25日1767.25102014年7月25日1982.64112014年8月25日4213.33122014年9月25日2157.45132014年10月24日2339.55142014年11月25日2506.87152014年12月25日2659.18162015年1月23日2799.59172015年2月25日2927.98182015年3月25日3041.83192015年4月24日3149.41202015年5月25日3246.83212015年6月25日3337.37222015年7月24日3418.92232015年8月25日3494.69242015年9月25日3564.39252016年1月26日21666.03262016年5月25日24120.77合计131708.32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金平、黄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31708.32元及利息损失(从各笔款项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具体各笔款项代偿时间及金额见上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潘金平、黄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才人民陪审员 李土水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