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0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传政与黄石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政,黄石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203民初394号原告黄传政。被告黄石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768-5号。法定代表人陈荣。原告黄传政诉被告黄石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政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商定,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拖延9年的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表示无法缴清所有办证税款,需由原告先垫付本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办证税款。原告为早日取得房屋产权证,遂同意被告请求,垫付本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办证税款(原告垫付8500元),被告遂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收到原告借出的垫付现金后为原告开具借条,被告承诺自相应借款之日起3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8500元借款18个月的利息637.4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支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黄石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石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黄石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其上载明:借支人姓名:黄传政;借支事由:办房产证税款;人民币(大写):捌仟伍佰元整。并有被告出纳及借支人的签字及印章。还写明此款2015年9月份还。现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以8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被告黄石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传政借款8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石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天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美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