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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姚小红诉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小红,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郭宝年,张天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0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小红,女,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丽利,女,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系上诉人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程晓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海龙,男,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第三人郭宝年,男,1959年11月2日生。第三人张天福,男,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姚小红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晋10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姚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丽利,被上诉人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海龙,第三人郭宝年、张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小红称,2003年12月28日,郭宝年瞒着其及其丈夫张天福签订了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郝家园子1号的宅院卖给郭宝年的合约,并瞒着上诉人在临汾市尧都区公证处进行了违法公证。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规定,让他人冒充上诉人,代上诉人在房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书和房产转让申请表上违法签字按手印。为此,上诉人依法申请要求对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以指纹面积太小,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上诉人申请委托北京市鉴定中心对签字和手印全面重新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公平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从2016年9月18日起已经没有行政登记职能,上诉人应依法变更被诉行政主体;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2004年房屋就交付给郭宝年并办理了过户登记;3、上诉人已与第三人经过民事诉讼,两审法院已经认定房屋转让协议有效;4、申请人提供了符合转移登记的手续,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5、上诉人要求鉴定没有法律意义。第三人郭宝年述称,两级法院已认定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第三人张天福述称,卖房时是背着上诉人姚小红卖的,办理房产过户时其与姚小红均不在场,要求对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第三人郭宝年与上诉人姚小红及其丈夫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上诉人姚小红位于郝家园子1号的房屋卖给第三人郭宝年,郭宝年向其支付56800元房款,并进行了公证。2004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称办理过户其并不知情,买卖合约、公证书及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中的签字也并非其及其丈夫所签,故申请对房地产转让申请表、房屋共有人同意证明书中张天福替姚小红签字捺印的指纹进行鉴定,因原审法院未完成鉴定,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姚小红认为,被上诉人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郭宝年办理过户手续时,其及其丈夫均不在场,买卖合约、公证书及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中的签字也并非其及其丈夫所签,并要求对签字的笔迹及捺印的指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了买卖契约、公证书、房产证、完税证明等登记资料,经审查符合转移登记的规定,予以登记,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郭宝年认为,办理房产过户时,上诉人姚小红及其丈夫张天福均在场,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张天福认为,办理过户手续时,其未在过户手续上签字捺手印,姚小红也没有到场,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办证程序违法,二审仍要求对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原判认为第三人郭宝年依照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房地产转让申请表、房屋交易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合约、房地产买卖合约登记书、原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依法审查后为第三人郭宝年办理了房产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关于第三人张天福所称变更手续上签字捺印一节,因鉴定无法完成,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委托对上诉人姚小红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但鉴定机关未完成鉴定,对本案能否重新进行鉴定也未进行说明,致使鉴定涉及的内容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的诉求,应重新委托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发还重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晋10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曦审 判 员  柴卫红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