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390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嵊州市联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嵊州市联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张晓东,郑阳飞,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浙江亿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390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90号。负责人:杨柏铭,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雷,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嵊州市联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东大道149号。送达确认地址: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东大道149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被执行人:张晓东,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送达确认地址:嵊州市。被执行人:郑阳飞,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送达确认地址:嵊州市剡湖街道大湾村349号。被执行人: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仙岩镇仙岩村。送达确认地址:嵊州市仙岩镇仙岩村。法定代表人:王奕新。被执行人:浙江亿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送达确认地址: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东大道149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嵊州市联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张晓东、郑阳飞、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浙江亿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6)浙0683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4059835.72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张晓东、郑阳飞共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南路88-2号(第三层)房产,拍卖成交价为7089600元;提取了被执行人张晓东、郑阳飞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租金等收入811800元。扣除执行费81459元、诉讼费113841元及评估费21160元,剩余768494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嵊州市联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张晓东、郑阳飞、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帐号内元大额存款),本案执行剩余标的6374895.72元及利息暂无法执行到位。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暂不对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盼 盼审 判 员 章 志 标代理审判员 潘 立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海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