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温年梅、江西省国营泰和综合垦殖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年梅,江西省国营泰和综合垦殖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年梅(又名温莲梅),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法定代理人:孙某(温年梅丈夫),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国营泰和综合垦殖场,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文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162272658D。法定代表人:胡兴栋,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年梅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营泰和综合垦殖场(以下简称泰和垦殖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年梅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泰和垦殖场1998年4月21日发出的《关于关停并转单位职工向农业单位转移的通知》及1998年10月28日在井冈山报上刊登的《关于对刘姜平等286名职工给予除名的公告》不属于行政处分决定,只是企业作出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依据,温年梅收到上述通知和泰和垦殖场在报上登载公告并不是对温年梅除名。泰和垦殖场于2009年1月21日送达的《关于1988年1月1日后除名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仅是要求参加养老保险的内容,并不是除名的文件,温年梅一直质问泰和垦殖场何时因何原因被除名,但泰和垦殖场一直未予回应,没有给予温年梅除名的书面证明,泰和县仲裁委因此一直拒绝受理温年梅的仲裁申请。温年梅一直不知道被除名。2、本案应当适用1982年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即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应从2016年5月开始计算时效,此时泰和垦殖场才向温年梅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泰和垦殖场辩称,其于1998年4月21日向温年梅送达了《关于关停并转单位职工向农业单位转移的通知》,通知其应在1998年6月20日前到劳资科办理调动手续,逾期未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温年梅未按期办理调动手续,泰和垦殖场作出温年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于同年10月28日在井冈山报登报公告。2009年1月21日泰和垦殖场向温年梅送达《关于1988年1月1日后除名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其丈夫孙某在存根单上签字认可,并未对温年梅被除名一事提出异议。温年梅于2016年7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温年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温年梅与泰和垦殖场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泰和垦殖场依法发放温年梅疾病治疗期间的所有工资、福利,并报销医疗费(1996年3月至2016年8月应补发工资计为110160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应报销医疗费计为25689.56元),依法为温年梅办理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2月29日,温年梅入职泰和垦殖场下属吉泰饲料厂工作,1993年12月12日转为正式职工。1995年10月17日,温年梅经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后陆续进行治疗,至今尚未治愈。1998年4月21日,泰和垦殖场向温年梅下发《关于关停并转单位职工向农业单位转移的通知》,载明,因温年梅所在厂已关停,向农业单位转移,温年梅被分配到啸峰分场工作,于1998年6月20日前到劳资科办理调动手续。逾期未办的,作自动离职处理,终止原职工身份。领通知人为温年梅亲属孙义坛。1998年10月28日,泰和垦殖场在井冈山报上刊登《关于对刘姜平等286名职工给予除名的公告》,载明,经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日场七届二次职代会讨论决定,对含温年梅在内的286名职工给予除名。凡从登报之日起算限三十天之内,如愿意返厂办理挂编或转岗手续的人员,可不除名。否则,视为自动离场处理,并正式办理除名手续。1998年12月28日,泰和垦殖场下发泰垦政发字第98(03)号文件,即《关于对陈罡等251名职工给予除名的通知》,载明对温年梅等251名职工仍未回场办理挂编和转岗安置手续,对温年梅等251名职工给予除名处理。2009年1月21日,泰和垦殖场向温年梅下发《关于1988年1月1日后除名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温年梅配偶孙某代为签收。2016年7月7日,温年梅向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单位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了《泰劳人仲不字(2016)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温年梅起诉。另查明,温年梅法定代理人孙某陈述,温年梅工资发放至1996年2月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温年梅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申请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六十日”的仲裁期限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之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的仲裁期限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该仲裁期限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结合本案,1998年4月21日,泰和垦殖场向温年梅下发《关于关停并转单位职工向农业单位转移的通知》,由其亲属签收;庭审中其丈夫孙某亦陈述1996年2月后未再发放过工资待遇并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1996年至2007年多次找泰和垦殖场主张权利;2009年1月21日,泰和垦殖场向温年梅下发《关于1988年1月1日后除名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由其配偶签收;且温年梅在诉状中陈述2009年,在温年梅的一再要求下,泰和垦殖场却突然告知其已经在1998年被单位除名;故其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温年梅未采取合法的救济途径,直至2016年7月向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同时,温年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迟延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综上,对温年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泰和垦殖场关于“温年梅的诉讼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温年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年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和垦殖场于1998年4月21日向温年梅送达了《关于关停并转单位职工向农业单位转移的通知》,通知其应在1998年6月20日前到劳资科办理调动手续,逾期未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温年梅的亲属孙义坛到领通知。温年梅未按期办理调动手续,泰和垦殖场作出温年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于同年10月28日在井冈山报登报公告。2009年1月21日泰和垦殖场向温年梅送达《关于1988年1月1日后除名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此通知标题即为关于1988年1月1日后除名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其丈夫孙某在存根单上签字,并未对温年梅被除名一事提出异议,可以确认孙某知晓温年梅被除名的事实。温年梅2016年7月向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于2016年7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年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审 判 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