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粟永金、陈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粟永金,陈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150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09128562X),住所地岳池县。代表人:刘刚,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林(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该社职工。被告:粟永金,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7日,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陈小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粟永金、陈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林、被告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粟永金、陈小华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及息(含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11月4日结欠息共计72680.16元,之后的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粟永金于2013年10月16日在北城信用社借款贰拾捌万元,用于装修,现有余额28万元,定于2016年10月15日到期。粟永金借款时粟永金及妻陈小华自愿用位于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99号1-2层住宅用房[房产证为:岳房权证岳池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为:岳国用(2013)第xxx号]为粟永金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粟永金一直未按合同、承诺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和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小华辩称,贷款的时候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让被告签字盖章的,被告粟永金、陈小华是在贷款资料中签字盖章的,但是里面的内容不清楚,是黄勇欺骗被告,带被告去贷的款,信用社是把钱直接打在黄勇的账户上的,钱是黄勇用的,这个钱应该由黄勇还,被告只有去找黄勇,如果找不到黄勇,被告也还不起这个钱,没有这个还款能力,黄勇现在外面,也联系不上。被告抵押的房屋是农村的,根本就贷不了那么多钱,这里面有问题。被告粟永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粟永金与被告陈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粟永金以还款为由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于2013年10月16日与原告下属的北城信用社签订了岳信北个借[2013]第(9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约定为:原告为被告粟永金提供的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8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1-3年(含3年)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被告粟永金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如粟永金不能按照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法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同日,被告粟永金与原告下属的北城信用社签订了岳信北个抵[2013]第(95)号《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为了确保粟永金于2013年10月16日与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签订的岳信北个借[2013]第(9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粟永金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粟永金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99号1-2层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池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国用(2013)第xxx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人粟永金与产权共有人陈小华均在抵押合同中签名予以确认,其中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99号1层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池字第x**号)在岳池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岳池字第x**号。同日,被告粟永金、陈小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粟永金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所借的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如果借款人粟永金到期不能归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或超过两个季度(含)未结清利息,原告有权处置变卖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承诺人承担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的所有费用,承诺人不作任何抗辩。如果处置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归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可依法处置变卖承诺人的其他资产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直到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80000元汇入到被告粟永金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其他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北城信用社与被告粟永金之间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岳信北个借[2013]第(95)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义务,被告粟永金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陈小华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黄勇,应由黄勇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粟永金如何支配该笔借款,系被告粟永金的权利,属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粟永金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的权利,故被告陈小华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粟永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粟永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粟永金与陈小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粟永金、陈小华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粟永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起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粟永金、陈小华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用其共有的登记在粟永金名下的位于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99号1-2层住宅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但上述房屋只有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99号1层住宅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对上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99号1层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公告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永金、陈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即被告粟永金、陈小华共有的登记在被告粟永金名下的位于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99号1层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池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国用(2013)第xxx号],在本案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粟永金、陈小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