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监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从喜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从喜,北京泰鑫进达商贸有限公司,黄德伟,杨宇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监7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从喜,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泰鑫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335号。法定代表人:王茂军,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德伟,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宇锋,男,1986年6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28号院2号楼1层102号。负责人:刘宝新,经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王从喜、冉德芬、赵婵娟申请执行黄德伟、北京泰鑫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进达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杨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王从喜向本院申请督促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从喜称,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未能执行完毕,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督促执行。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一、安盛天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从喜、冉德芬、赵婵娟医疗费用类部分一千五百六十元六角五分,死亡赔偿金类部分九万零七百一十六元零四分,共计九万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六角九分;二、安盛天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王从喜、冉德芬、赵婵娟各项损失共计十六万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八角一分;三、黄德伟、泰鑫进达公司赔偿王从喜、冉德芬、赵婵娟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八万三千三百一十八元二角一分;四、杨宇峰赔偿王从喜、冉德芬、赵婵娟各项损失共计十九万二千零六十一元三角。判决书生效后,王从喜、冉德芬、赵婵娟于2016年7月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安盛天平公司交纳的执行案款257101.5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法院扣押了被执行人杨宇锋作为申请执行人应领取的案款62898.5万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且对被执行人杨宇锋采取了拘留强制措施。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德伟名下四部车辆档案,但未查找到车辆下落。执行法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德伟、泰鑫进达公司、杨宇峰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依法将黄德伟、泰鑫进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案仍在继续执行中。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回部分案款。执行法院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该案仍在继续执行过程中,故本案不符合督促执行条件,对王从喜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从喜的督促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苏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