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水明与周国平、侯庆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明,周国平,侯庆花,溧阳市洲际宾馆有限公司,殷秀华,吴水明,周国平,侯庆花,溧阳市洲际宾馆有限公司,殷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222号原告:吴水明,男,1965年10月3日生,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平,男,1962年11月13日生,住溧阳市。被告:侯庆花,女,1975年10月1日生,住溧阳市。被告:溧阳市洲际宾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62963-7,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被告:殷秀华,女,1985年4月22日生,住溧阳市。原告吴水明与被告周国平、侯庆花、溧阳市洲际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宾馆)、殷秀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吴水明撤回了对被告侯庆花的起诉,原告吴水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及被告殷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平、洲际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国平立即归还代偿款和利息2330549.59元,并以上述款项中2309824.89元为本金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3492.46元;2、判令被告溧阳市洲际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和利息中的2343317.35元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585829.34元;3、判令被告殷秀华对上述代偿款和利息中的2168881.83元的四分之一及161667.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703888.22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周国平立即归还代偿款及利息2168881.83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1448.78元,共计2200330.61元。2、如被告周国平不能清偿以上债务,判令被告洲际宾馆对不能清偿的债务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3、如被告周国平不能清偿以上债务,判令被告殷秀华对不能清偿的债务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国平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庆花、溧阳市洲际宾馆有限公司、吴水明、殷秀华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23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周国平发放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用途为购地毯、成品套门、墙纸,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周国平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1666.67元。2016年7月,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国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071666.67元(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承担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请之日止,本金20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100667元。侯庆花、溧阳市洲际宾馆有限公司、吴水明、殷秀华对周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溧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一、被告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1666.67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承担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20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100667元。二、被告侯庆花、溧阳市洲际宾馆有限公司、吴水明、殷秀华对周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1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179元,由被告负担。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吴水明一个人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他人至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诉争。被告殷秀华辩称,对为被告周国平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周国平、洲际宾馆未作答辩。原告吴水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2016)苏0481民初5397号民事判决书、现金借款单、取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殷秀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周国平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周国平向原告最高额借款2000000元。2014年7月21日,江南银行与原告吴水明、被告洲际宾馆、被告殷秀华以及侯庆花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侯庆花、溧阳市洲际宾馆有限公司、吴水明、殷秀华作为保证人为周国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向江南银行最高额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23日,江南银行向被告周国平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国平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江南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1666.67元。2016年7月26日,江南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吴水明、被告周国平、洲际宾馆、殷秀华以及侯庆花归还款项。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苏0481民初53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1666.67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承担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2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100667元。二、被告侯庆花、溧阳市洲际宾馆有限公司、吴水明、殷秀华对周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案件受理费241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179元,由被告负担。截止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吴水明向江南银行支付借款本息2089702.83元以及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29179元,共计支付2168881.83元。嗣后,原告吴水明向被告周国平、洲际宾馆、殷秀华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平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吴水明、洲际宾馆、殷秀华、侯庆花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国平支付代偿款2168881.83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如被告周国平不能向原告清偿以上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洲际宾馆、殷秀华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平、洲际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水明支付代偿款2168881.8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以2168881.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周国平不能清偿以上债务,被告溧阳市洲际宾馆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债务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周国平不能清偿以上债务,被告殷秀华对不能清偿的债务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95元,由原告负担1782元,由被告周国平、溧阳市洲际宾馆有限公司、殷秀华负担28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人民陪审员 张娜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