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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0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拉茸农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茸农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01刑初31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茸农布,男,1988年5月27日生,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于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茸农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茸农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晚11时左右,被害人扎西尼玛与名为“李某”的男子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正龙KTV大堂内因碰撞发生争执并互殴,被马某某劝开。后马某某同扎某某某来到五洲缘商务酒店302房间。11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拉茸农布与名为“李某”的男子、七某某某、格某某某来到五洲缘商务酒店找扎某某某,得知扎某某某住在302房间后,被告人拉茸农布用脚踢开302房间门,并用藏刀将扎某某某的左肩背部、左侧腰部、左下肢胫前砍伤。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扎某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4日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传唤,被告人拉茸农布于次日到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茸农布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扎某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茸农布犯罪后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接受讯问之前,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拉茸农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拉茸农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扎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拉茸农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七某某某、格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五洲缘商务酒店监控视频光盘、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鉴定指派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痕照片、鉴定机构及人员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病情诊断书、DR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告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拉茸农布无视国家法律,仅因琐事纠纷,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拉茸农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拉茸农布与被害人扎西尼玛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拉茸农布的行为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民事方面已妥善解决,本院对被告人拉茸农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拉茸农布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拉茸农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拉茸农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和灿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