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祥虎、黄伟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祥虎,黄伟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312号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开彬(特别授权),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侗族,居民,系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分理处主任。被告付祥虎,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伟香,女,1976年8月7日出生,苗族,居民,系被告付祥虎妻子。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祥虎、黄伟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龙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祥虎、黄伟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在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分理处(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借福祥便民卡贷款50000元,此笔借款系福祥便民卡贷款(福祥便民卡是一种网点授信后,在合同内可反复使用,并且在本省内农村商业银行的任一网点都能办理的一种借款),合同有效期1年。借款用途为用于生意安装电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夫妻共同归还承担债务。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率为当日所在网点借款利率为准,便民卡每年按规定年检一次。被告从借款以来从未归还过利息,被告现已违反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和不按规定进行年检的约定。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履行结息、偿还本金和年检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16]68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付祥虎、黄伟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自然人贷款调查表、贷款面谈笔录、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福祥便民卡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银行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祥虎、黄伟香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被告付祥虎向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装电梯,并于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向被告付祥虎发放福祥便民卡。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和一年以内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付祥虎使用福祥便民卡在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借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9日到期,当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9786%。2015年5月3日,被告付祥虎在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炬支行借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9786%,2016年3月9日到期。被告借款之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也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的约定。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湘银监复[2016]68号关于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30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29日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日即该公司成立日期。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付祥虎与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付祥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和进行年检,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付祥虎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伟香作为付祥虎妻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已依法承接了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的债权债务,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祥虎、黄伟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付祥虎、黄伟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