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本区扬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牛湖街道峨眉山社区吴营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撞到在此路口横过马路的行人林某,致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静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