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敏艳与湖北万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艳,湖北万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德军,刘远会,李玉屏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483号原告:胡敏艳,女,生于1983年2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远,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万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胡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艳,湖北文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远会,男,生于1956年2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第三人:李玉屏,女,生于1979年4月20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第三人:胡德军,男,生于1984年4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丁寨乡春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84********。原告胡敏艳与被告湖北万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及第三人刘远会、李玉屏、胡德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敏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尹明远,万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远会、李玉屏、胡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敏艳退出万景公司的股东资格,并由刘远会、李玉屏、胡德军收购胡敏艳的股份价值计240000元;2、万景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红利24000元(40000元×20%×3个月);3、万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胡敏艳与万景公司股东伍玄离婚。2016年7月20日,胡敏艳拥有万景公司20%股份,此股份系胡敏艳以240000元价款从伍玄手中合法购得。2016年12月1日,万景公司无故将公司位于楚蜀大道批发部的门锁全部更换,不让胡敏艳继续工作。胡敏艳于2016年12月1日以书面形式分别给万景公司及各股东书面申请要求退出公司,同时要求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收购胡敏艳股权。万景公司于2017年1月4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不让胡敏艳上班,未给胡敏艳分取红利,未答复是否购买或同意对外转让股份。2017年3月7日,胡敏艳再次以书面形式通过邮局邮寄通知,要求退出股东资格,但万景公司拒收。万景公司辩称,本案是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出收购股权请求权必须具备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要求,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协商不成才提起诉讼,胡敏艳提起诉讼不符合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要件;胡敏艳主张分红24000元,属于公司盈利分配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解决,且2016年11月28日,胡敏艳已经向公司领取2016年度分红款34860元,不存在没有支付红利;胡敏艳诉称公司更换门锁不让其上班与事实不符,胡敏艳在公司上班至2016年12月30日,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已通过股东会决议,正式不要胡敏艳上班是基于其擅自脱离其工作岗位,不参与公司管理,且违反了竞业禁止,擅自与他人合伙经营与本公司同行业业务,严重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胡敏艳的诉讼请求。刘远会、李玉屏、胡德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胡敏艳提交的《股权转让的再次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不能证实胡敏艳邮寄的具体材料及内容,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万景公司提交的《领款单》,胡敏艳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能够证实胡敏艳领取2016年度分红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万景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屏,胡敏艳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来源依据,无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万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伍玄、李玉屏、刘远会签订《合伙协议》,主要约定:“合伙企业名称为:门业批发,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咸丰县楚蜀大道中段,合伙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材料等,李玉屏出资10万元,股权33.33%,伍玄出资10万元,股权33.33%,刘远会出资10万元,股权33.33%。第5条,合伙人不能成为其他同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第12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活动。第14条,下列情形之一,合伙人可以退伙:全体合伙人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签订合伙协议后,伍玄、李玉屏、刘远会以个体工商户“万景门业批发”的名义开始经营。2014年10月20日,万景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伍玄(持股比例30%)、李玉屏(持股比例30%)、刘远会(持股比例30%)、胡德军(持股比例10%)。2016年7月20日,伍玄将其持有万景公司20%的股份以240000元价格转让给胡敏艳,伍玄将其持有万景公司10%的股份以120000元价格转让给胡德军,2016年7月20日,万景公司股东变更为李玉屏(持股比例30%)、刘远会(持股比例30%)、胡德军(持股比例20%)、胡敏艳(持股比例20%)。2016年7月20日,万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湖北万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一、为扩大本公司的经营规模,决定采购咸丰县海玉名城1区一楼铺号为1-110、1-111、1-112三个商铺作为公司扩展业务使用。二、1-110号商铺由李玉屏购买,并拥有商铺的产权。三、1-111号商铺由胡德军购买,并拥有该商铺的产权。四、1-112号商铺由刘远会购买,并拥有该商铺的产权。五、三个商铺总建筑面积416.76平方米,按照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决定由胡敏艳承租铺号为1-110商铺中的15.39平方米,由胡敏艳承租铺号为1-111商铺中的29.63平方米,由胡敏艳承租铺号为1-112商铺中的37.86平方米,承租总面积83平方米,并按市场行情按年向购买该商铺的产权所有人支付商铺租金,所租面积作为公司无偿使用。六、三个商铺的剩余面积作为公司无偿使用。”2016年10月21日,万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湖北万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一、合伙人的变更及合伙人分配比例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合伙人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相关规定和义务的履行,原合同继续生效。二、合伙人的职责分工调整。2、……胡敏艳兼任仓库保管,负责进出库验收管理。”2016年11月28日,万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湖北万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一、胡敏艳合计应交83平方的房租费,定为每平方每月35元,年合计34860元,分别由刘远会、胡德军、李玉屏收取,按年一次性交清。三、根据全体合伙人收支现状,决定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公司拿出4万元分红(根据公司财务收支情况可以临时调整),按股份比例分配到人。”2016年12月1日,胡敏艳向万景公司及胡德军、李玉屏、刘远会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胡敏艳拟将其持有万景公司20%的股权以250000元价格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唐尧林,征求万景公司其他股东意见,请各位股东收到后三十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各位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请各位股东书面说明是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2017年1月4日,万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湖北万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一、股东胡敏艳不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12条之规定及2016年9月26日股东会决议第一条之规定,与他人合伙经营与本公司同行业业务,严重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二、股东胡敏艳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日至3日期间未到门市部上班,并于2017年1月2日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同行业发货现场的视频。……会议认为,胡敏艳以上做法严重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现在全体股东要求胡敏艳按照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第十条违约责任中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在未处理好违约责任之前,为保护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股东胡敏艳从2017年元月5日起不能再担任公司的任何工作。”胡敏艳参加此次会议,但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017年1月5日,万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湖北万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主要内容:“2017年1月5日,胡德军召集全体股东召开会议,就胡敏艳拒绝签署2017年1月4日股东会议纪要的问题进行讨论。……二、考虑公司的合法权益,全体参会人员一致通过从2017年1月5日起取消胡敏艳的财务信息及相关业务信息,从2017年1月1日胡敏艳主动放弃上班起,公司停止胡敏艳的薪水发放,并更换门市部所有卷帘门锁。……”胡敏艳未参加此次会议。另查明:1、胡敏艳于2016年7月20日成为万景公司股东后,开始在公司从事仓库保管、货物进出验收工作直至2016年12月30日,万景公司按月向胡敏艳发放报酬;2、2016年11月28日,胡敏艳向万景公司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领取2016年度分红款34860元”。根据胡敏艳的诉讼主张及万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胡敏艳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转让其股权的权利,胡敏艳欲转让其在万景公司20%的股权,已向万景公司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胡敏艳未举证证明其他股东收到书面通知后不同意其转让股权,因此,无论是其他股东收到书面通知后未答复,还是不同意转让并不购买的,均视为同意转让。本院认定,胡敏艳可以将其在万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胡敏艳主张要求刘远会、李玉屏、胡德军以240000元价格收购其股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2、关于胡敏艳主张要求万景公司支付红利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万景公司提供的《领款单》能够证实胡敏艳已在公司领取2016年度分红款34860元。胡敏艳称该款项未实际领取,而是办理手续后直接支付刘远会、李玉屏、胡德军在海玉名城购买门面的租赁费。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7月20日《湖北万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6年11月28日《湖北万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能够认定,胡敏艳有向刘远会、李玉屏、胡德军交纳门面租赁费的义务,万景公司已向胡敏艳支付2016年度分红款,该分红款如何使用是由胡敏艳自行决定,与万景公司无关,且2016年11月28日《湖北万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每月公司拿出40000元分红根据公司财务收支情况可以临时调整,胡敏艳亦未举证证明除了其领取的分红外,万景公司还有其他红利可供分配,对胡敏艳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远会、李玉屏、胡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敏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