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美芹与郑春峰、郑艳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芹,郑春峰,郑艳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401号原告:王美芹,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生,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春峰,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郑艳艳,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9728447K。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王美芹诉被告郑春峰、郑艳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生、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毕玉,被告郑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510.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郑春峰驾驶被告郑艳艳所有的鲁C×××××号轿车,在309国道利群超市西侧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郑春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42.95元、护理费10044.00元、误工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222.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复印费41.50元,共计37510.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春峰辩称,我与被告郑艳艳系夫妻关系,鲁C×××××号轿车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174.40元,住院押金50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周村中珉诊所的费用支出,无门诊病历记载且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根据省医保条例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病案中记载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出院记录中并没记录需要院后护理,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工资没有纳税证明,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所提供的资料无法显示工资扣发,不予认可;误工费仅提供单位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院或相关机构的鉴定,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且存在连号情况,请法院酌情处理;车辆损失经我司鉴定为200.00元;复印费不承担。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郑艳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及被告郑春峰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押金单复印件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郑春峰驾驶鲁C×××××号轿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利群超市西侧路口处,与顺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郑春峰驾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给予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174.70元,由被告郑春峰支付。次日,原告复查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7839.85元(其中被告郑春峰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5000.00元)。原告出院后,因复查另支出医疗费877.10元。鲁C×××××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342.95元,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的医疗费用8716.95元无异议,但辩称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在周村中珉中医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626.00元,并提交发票两张予以证明。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仅提交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系治疗本案事故造成损害的支出。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张发票,仅列明“检查费、治疗费、中西药费”项目,仅凭发票无法确认原告的上述医疗费支出系治疗与本案所受损害有关的费用支出,故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周村区胜利家具综合批发城下属周村北郊红旗布艺门市部工作,日工资100.00元,并提交该门市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主张误工时间为150天,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予以证明。另提交周村区大街街道爱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1年至今原告随儿子居住在周村区鸿林花园小区22号楼2单元102号。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原告仅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未完成必要的举证责任,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2天由儿子吕磊、儿媳高静2人护理,出院后由高静1人护理60天,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护理人数和期限。吕磊、高静系淄博周村康恒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员工,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120.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44.00元,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等书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收入标准和扣发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质证认为,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故应为一人护理。出院记录中并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人员收入超过纳税标准,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据无法显示工资扣发的事实,故不认可护理费用。本院审核证据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受害人身体状况综合确定,结合出院记录中“支具外固定”的医嘱,并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等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高静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充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吕磊的月平均收入超过纳税标准,但未能补充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且明显高于同行业标准,故吕磊的工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00元确定。护理费计算为:住院期间2806.80元(高静116.67元+吕磊117.23元)×12天,出院后7000.00元(高静3500.00元×2个月),护理费共计9806.80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及距离,酌定为180.0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00.00元维修费用,但仅提交收据一张予以证明,未提交相关的维修明细等予以佐证,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认可2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7、复印费41.5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7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护理费9806.80元、交通费18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复印费41.50元,共计19305.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9263.75元;不足部分复印费41.5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不赔偿复印费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郑春峰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押金50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郑春峰为原告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郑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9263.7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芹复印费41.50元;三、原告王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春峰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0元,减半收取计369.00元,由原告王美芹负担180.00元,被告郑春峰负担1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