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跃与铜陵长征富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铜陵长征富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765号原告:刘跃,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铜陵长征富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69027077Y。法定代表人:贾敏。原告刘跃与被告铜陵长征富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7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4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并出具《关于刘跃工资未发的情况说明》,确认欠原告9个月工资未发,并承诺当月底发放一半,且放假后每月发放生活补贴500元。至今为止,被告不仅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6740元,而且未发放任何生活补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其第3项诉请予以放弃。富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关于刘跃工资未发的情况说明》、《劳动仲裁申请书》、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跃自2008年起入职富民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6日,富民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刘跃工资未发的情况说明》,载明富民公司欠原告9个月工资,计16740元,于月底发放所欠工资的一半。后被告对于所欠工资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21日向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富民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生活费等。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跃自2008年起进入被告富民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因自2009年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富民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富民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民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富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跃与被告铜陵长征富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铜陵长征富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跃支付劳动报酬16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铜陵长征富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媛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