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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卫与古超强、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古超强,刘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520号原告陈卫,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祥,高州市宝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古超强,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勇强,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雄,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陈卫诉被告古超强、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祥、被告古超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古超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刘雄对被告古超强借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古超强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刘雄承担连带责任。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刘雄担保被告古超强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古超强在借款人处、被告刘雄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指模,原告将3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未果。故此起诉。被告古超强答辩称,借款协议是被告所签,但签订借款协议后尚未拿到借款。借款协议是实践性行为,原告未有借据或收款条据来作证以支付现金,借款利息应该从被告违约之日起算。原告陈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卫与被告刘雄是邻居关系,被告古超强经刘雄介绍向原告陈卫借款。2016年1月14日,被告古超强从原告陈卫处借到30000元,刘雄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约定,古超强按借款总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后被告古超强没有还款付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该依约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合法的借贷利息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经查,2015年10月24日起一至五年(含五年)的中长期贷款的年利率为4.75%,即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按1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借期利息或者是逾期利息,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应该理解为支付借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因此,本案的利息应该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至于被告刘雄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雄只是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应该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被告刘雄应该对被告古超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古超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卫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9%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刘雄对被告古超强的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古超强和刘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飘飘速录员  周树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