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周福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东商砼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张少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马昌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是完全错误的,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运抵到上诉人承包的天长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所在地交货义务,即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在安徽省天长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8条第二款关于管辖相关规定,只有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第二款管辖规定。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管辖。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2014年5月29日,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与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数量、价格、质量、混凝土等级等。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以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向来安县人民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其公司货款等。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按照法律规定,合同交付地不视为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滁州市塔东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来安县境内,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恒达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