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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945号原告:张某1,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吉,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1,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与被告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吉、被告董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董珅珅出生,××××年××月××日婚生女张某2出生。因近几年原告严重糖尿病,被告不但不管反而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酒疯不正不务正业,并经常有外遇,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支持诉请。被告董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身体不好三十多年来我每天做饭,我不管她么。我确实酒风不正,现在这几年我不大喝酒了,因为喝酒后我就管不住自己了。我没有外遇。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很好,并且原告的身体不大好也需要我照顾,我们的儿女也都非常优秀,我们的家庭条件也都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结婚证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董某1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2,现已成年。1989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失和协议离婚,同年5月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现系高中学生。原告主张被告酒后无常又不能杜绝酗酒,给原告造成心理创伤,为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张我现在的任务就是每天照顾好原告,原告到哪我到哪,今后杜绝喝酒,好好过日子。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董某1经人介绍相识、相知、相恋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有要求和好的强烈愿望和诚意。原告应珍惜多年夫妻之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尽量维系婚姻地完整。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宽容、尊重和理解,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婚姻家庭问题,努力营造更加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为给予原告冷静思考的时间,被告修复感情的机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董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乔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