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苏A×××××小型轿车,沿本区龙袍街道农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袍街道楼子村下飞组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由王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的尾部,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4mg/100mL。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患有重大疾病,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鞠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