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26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广辉与东莞市寮步海发百货批发商行、赵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辉,东莞市寮步海发百货批发商行,赵贤伟,赵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6271号原告刘广辉,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魏耀红,系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寮步海发百货批发商行,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社区红荔综合批发市场*座*******号。经营者赵贤伟。被告赵贤伟,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赵贤华,男,汉族,1985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刘广辉诉被告东莞市寮步海发百货批发商行(以下简称“海发商行”)、赵贤伟、赵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发商行、赵贤伟、赵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辉诉称:被告赵贤伟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经营的海发商行拖欠原告货款26869元,被告赵贤华为该货款提供担保。赵贤伟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了1500元,此后便不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53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海发商行、赵贤伟、赵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的《欠条》,内容为:“今在东莞市××市场海××百货欠刘广辉毛巾货款26869元,大写贰万陆仟捌佰陆拾玖元整。借款人:赵贤伟。担保人:赵贤华。”原告主张,被告赵贤伟仅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了1500元,剩余货款25369元一直未支付。另查明,海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贤伟。赵贤华庭后表示:赵贤伟是其弟弟,当时海发商行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找到其本人,要其在担保人处签名,其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但希望原告能与其弟弟即赵贤伟协商货款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海发商行拖欠货款的事实已提交了欠条为证,对此被告海发商行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海发商行尚欠原告货款25369元未支付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海发商行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发商行支付货款25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诉请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以253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基准利率高于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则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海发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贤伟应当对海发商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贤华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欠条并未约定赵贤华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赵贤华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贤华自愿为涉案货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请求赵贤华对涉案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海发百货批发商行、赵贤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广辉支付货款253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369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基准利率高于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则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赵贤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2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人民陪审员  钟伟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