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城普正药店、唐旺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城普正药店,唐旺兵,谭文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普正药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樟村富怡物业惠成楼*号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900605276598。经营者:谭文光。委托代理人:黄惠,该药店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旺兵,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吴育林,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雯,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文光,男,土家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上诉人东莞市东城普正药店(以下简称普正药店)因与被上诉人唐旺兵、谭文光销售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旺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普正药店向唐旺兵退还购物货款3085元;2、普正药店按购买涉案商品“自制酒”价格十倍赔偿30850元给唐旺兵;3、谭文光对普正药店的退款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普正药店、谭文光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东城普正药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唐旺兵退还购物货款3085元;二、东莞市东城普正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购买涉案商品十倍的价格支付唐旺兵赔偿款30850元;三、谭文光对东莞市东城普正药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一审���理费324.19元,已由唐旺兵预交,由东莞市东城普正药店、谭文光共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562号民事判决。普正药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唐旺兵不属于消费者进行认定。唐旺兵购买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因法律上的消费行为应界定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否则就不属于自用的消费行为,购买者因而非消费者。唐旺兵在原审法院有多起关于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均是企图利用法律规定通过诉讼获取赔偿。原审法院揭示了唐旺兵行为动机,却未认定其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其本人在本案中不是消费者。(二)原审判决未对唐旺兵的损失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精神很清楚:消费者受到损害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能要求赔偿损失和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三倍的赔偿金,且法条明确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排除在“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之外。也就是说,本案中因为没有损害结果,即使唐旺兵是消费者,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唐旺兵没有损失且自认想通过职业打假获取高额赔偿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该法条判决普正药店十倍赔偿,违背了公平正义。据此,普正药店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旺兵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唐旺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权利���本案应定性为销售者产品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普正药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普正药店主张无需对唐旺兵进行十倍赔偿应否支持。首先,本案为销售者产品责任纠纷,唐旺兵因购买案涉自制酒支付3085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故唐旺兵主张普正药店退还购货款3085元,依据不足。鉴于普正药店未就原审判决其返还货款上诉,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唐旺兵在收到退还的3085元货款时,理应退回所购酒品。其次,唐旺兵以其所购买的自制酒品标签信息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四十八条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及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时,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是否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中,唐��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普正药店十倍赔偿,故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安全问题,但其未尽到该证明责任。虽然普正药店在本案中销售标签有瑕疵的食品,但该销售行为属于行政管理处罚的范畴,并不能因此就推定普正药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致使唐旺兵受到损害。唐旺兵明知其购买的为自制酒,从唐旺兵提供的图片可知普正药店在每种自制酒前面均放置含酒名、配方、功效、用法、注意事项等信息的标签。在2016年6月29日购买后唐旺兵就应知道案涉自制酒在标签方面存在瑕疵,但其在三天后的2016年7月3日再次购买,足见案涉自制酒的标签瑕疵并未对唐旺兵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关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普正药店主张不应向唐旺兵十倍赔偿货款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谭文光作为东莞市东城普正药店的经营者,依法应对东莞市东城普正药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且谭文光对承担连带并未上诉,故谭文光对普正药店退还货款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唐旺兵是否明知不影响对其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判断。综上所述,上诉人普正药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谭文光对东莞市东城普正药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唐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24.19元(唐旺兵已预交),由普正药店负担25元,唐旺兵负担299.19元;本案二审受理费648.38元(普正药店已预交),由唐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文娟胡春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