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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福泉市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与何俊宏、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泉市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何俊宏,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718号原告福泉市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073888493X。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福泉花园中心城。法定代表人魏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祖奎,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宏,男,1970年11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现住贵州省。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3221005814。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太平村。法定代表人李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泉市恒源商贸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商贸公司”)与被告何俊宏、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祖奎、被告宏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俊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俊宏系被告宏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6日至2月16日期间因公司业务需要,在原告超市签单消费软大重九、53%茅台等商品,2016年6月16日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3478元,同日,被告何俊宏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被告何俊宏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何俊宏当时任被告宏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购买的商品均用于公司接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何俊宏个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宏顺达公司辩称:所欠原告恒源商贸公司的货款均系被告何俊宏个人行为,该笔债务不包含在2016年3月10日的对账纪要内,被告宏顺达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俊宏在任宏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月7日、2月16日在原告恒源商贸公司处购买软大重九1条、53%茅台20瓶、福贵17条、安运全家福1盒、水立方洒6瓶共计33478元。2016年6月16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何俊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恒源商贸公司货款33478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偿还所欠货款。被告何俊宏于2016年9月16日从被告宏顺达公司退股,同年11月16日,被告宏顺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红兵。2017年4月8日,被告何俊宏书面声明“本人在担任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所产生的一切与公司有关的债务,均以2016年3月10日‘何俊宏、王进亮、吉学林、李红兵为宏顺达公司投入、借支情况纪要’为准。凡不在上述纪要内的一切债务(无论是否盖有公司公章),均由我个人承担,和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及其它股东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载有被告宏顺达公司名称及何俊宏签字的恒源超市购物签单表、欠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宏顺达公司注册、变更信息,被告宏顺达公司提供的被告何俊宏亲笔书写的声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俊宏任被告宏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原告恒源商贸公司处购买烟、酒等物品,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何俊宏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时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顺达公司辩称所欠原告货款系被告何俊宏个人行为,该笔债务不包含在2016年3月10日的对账纪要内,被告宏顺达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意见,因被告宏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是否包含在2016年3月10日的对账纪要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宏顺达公司应承担支付该笔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宏顺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市恒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福泉市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已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福泉市宏顺达肉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瑞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明燕(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