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与张琳、鲍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张琳,鲍霞,吴世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张琳,鲍霞,吴世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张琳,鲍霞,吴世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张琳,鲍霞,吴世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19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张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庆三,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琳,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鲍霞,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吴世杰,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与被告张琳、鲍霞、吴世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于2017年5月16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京港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