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0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国市启成包装有限公司、何忠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启成包装有限公司,何忠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1民初109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经三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叶小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滨滨,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宁国市启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宁国市梅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何忠华,总经理。被申请人:何忠华,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宁国市。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国市启成包装有限公司、何忠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皖0221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国市启成包装有限公司、何忠华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现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国市启成包装有限公司、何忠华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