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云春与廖永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云春,廖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4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云春,男,生于1971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申请执行人:廖永国,男,生于1944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2017年5月12日,本院收到赵云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对本院作出的(2015)大竹执字第296号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经查,异议人赵云春提出异议的本院根据大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竹农仲案(2013)第0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已于2016年6月21日执行完毕结案。因此,异议人赵云春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异议人赵云春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 丹人民陪审员 舒良敬人民陪审员 杨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桂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