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唐莉莉与徐月敏、刘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莉莉,徐月敏,刘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3191号原告:唐莉莉,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月敏,女,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被告:刘晓强,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现住上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春。原告唐莉莉与被告徐月敏、刘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莉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3,950.1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以5万为本金,自2010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万为本金,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万为本金,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万为本金,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万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万为本金,自2012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万为本金,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万为本金,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万为本金,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万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万为本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万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万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自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笔,被告每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共计861,652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说明约定:“所有本金,如果在2015年1月25日之前归还的,按4%收取利息。超出2015年1月25日归还的,从借据之借款日计算,按10%收取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借款的总金额是1,415,184.16元,组成是14张借条861,652元和两被告借刷原告信用卡553,532.16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1月9日利率说明;2、借条、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王勤奋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7月6日);3、借条(2010年11月30日);4、借条、银行交易明细(2011年11月4日);5、借条(2011年11月30日);6、借条、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12月23日)7、借条(2012年1月7日);8、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9月22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16日);9、借条、银行流水(2013年4月18日);10、借条、信用卡账单(2014年5月28日);11、借条、银行流水(2014年7月8日);12、借条、银行流水(2012年12月27日);13、借条、银行流水、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债权转移说明书、快递底单及查询结果、朱圣果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2月27日);14、原告名下信用卡账单(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15、中国银行流水(自2011年至2014年6月)。被告徐月敏、刘晓强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不认可刷原告信用卡553,532.16元。只认可两被告借款861,652元,已还款514,582元,同意归还余款本金347,070元,关于利息:其中以172,582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以34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以205,41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141,65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同意按上述的利息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提供银行还款凭证(共还款514,582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有357,582元是还原告信用卡账单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7月6日,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月7日,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出具借条,向朱圣果借款5万元的债权转移给原告;2013年4月18日,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6,652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有关借款利率的说明,其中约定:“所有本金,如果在2015年1月25日之前归还的,按4%收取利息。超出2015年1月25日归还的,从借据之借款日计算,按10%收取利息。”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银行还款共计514,582元,但原告认为其中有357,582元是还原告信用卡账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61,65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还款共计514,582元,但原告认为其中有357,582元属另还原告欠款的观点缺乏依据。两被告应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月敏、刘晓强归还原告唐莉莉借款347,070元;二、被告徐月敏、刘晓强支付原告唐莉莉利息(以172,582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以34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以205,41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141,65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6.52元,由被告徐月敏、刘晓强负担6,506元,原告唐莉莉负担5,9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沈伟东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