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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和凌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双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传唤,4月5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凌某某,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传唤,4月5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已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0元。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2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凌某某于2016年4月3日,电话联系向他人出售毕业证书,将客户信息提供给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毕业证书。同年4月4日17时许,警方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390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凌某某,从凌某某包内查获由被告人王某某制作的兰州商学院毕业证书1本。随后警方在城关区东岗东路2390号501室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从其租住处查获居民身份证2个,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城派出所户口专用、甘肃联合大学、兰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卫生处评残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2415枚、企业、事业单位印章2593枚、武装部队印章8枚、假证皮套及半成品200本及笔记本电脑、打印机、过塑机等制假工具。经鉴定,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城派出所户口专用、兰州理工大学、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健桥医院住院部、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印章均系伪造。经鉴定,查获的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均系伪造。查获的兰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卫生处评残专用章、解放军68063部队证件专用印章均系伪造。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4日对王某某、凌某某伪造假证立案侦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对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390号501室进行了搜查,并扣押相关制假工具、印章等物品;提取笔录证实从凌某某处提取王某某伪造的毕业证书1本;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相互进行了辨认。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凌某某处扣押毕业证书1本、从王某某处扣押印章及印膜若干枚、居民身份证2本及打印机等作案工具。4、刑事判决书证实,凌某某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5、警方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查扣的5016枚印章数量多、形状各异,无法逐个扣押及鉴定真伪,只能从查获的2415枚国家机关印章中抽取164枚(已鉴定6枚)、从查获的2593枚企事业单位印章中抽取240枚(已鉴定5枚)、从查获的全部8枚武装部队印章中鉴定2枚、对扣押的404枚印章提取了印膜。6、兰州财经大学教务处说明证实,王鹏毕业证书不属于其校颁发;兰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2本身份证为伪造证件;兰州文理学院证明证实原甘肃联合大学印章于2013年6月14日废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城派出所户口专用、兰州理工大学、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健桥医院住院部、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印章均系伪造印章;军队证明证实,兰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卫生处评残专用章于2016年1月上交封存、解放军68063部队证件专用印章从未使用;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甘肃临洮农村合作银行瑞新路分理处业务公章于2014年11月26日停止使用。7、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指控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武装部队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凌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伪造毕业证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二、三款,第三百七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000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1000元;被告人凌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415枚、企业、事业单位印章2593枚证据不足;2、所有印章系老乡所留,非其本人制造;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牵连犯,应择一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4、原判计算上诉人起刑时间错误,应从被抓获日计算。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租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390号501室房间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身份证件、伪造武装部队印章。原审被告人凌某某于2016年4月3日电话联系向他人出售毕业证书,将客户信息提供给上诉人王某某伪造毕业证书。同年4月4日17时许,警方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390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凌某某,从包内查获由被告人王某某制作的兰州商学院毕业证书1本。经鉴定,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城派出所户口专用、兰州理工大学、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健桥医院住院部、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印章均系伪造。经鉴定,查获的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均系伪造。查获的兰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卫生处评残专用章、解放军68063部队证件专用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进行了列举,并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虽认定从上诉人处查获居民身份证2个,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城派出所户口专用、甘肃联合大学、兰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卫生处评残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2415枚、企业、事业单位印章2593枚,但当时没有查获清单也没有视频资料证实,王某某也未作过供述,有证据证明的只有404枚,故原审判决认定国家机关印章2415枚,企业、事业单位印章2593枚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所提所有印章系其老乡所留,非其本人制造,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其老乡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理由是否真实,但其归案后对伪造印章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庭审时翻供亦无正当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牵连犯,应择一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的理由,经查,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但上诉人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居民身份证件等数个行为,应构成数罪;所提起刑点应按2016年4月4日计算,经查,上诉人于2016年4月4日20时被传唤到治安行动大队审查,4月5日被拘留,传唤并未超过24小时,原判以拘留日认定羁押期符合刑诉法的规定。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犯数罪的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科刑,罚当其罪,故其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清梅审 判 员  冯稼耘代理审判员  丁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高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