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江文津纸制品厂与东莞市寿千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江文津纸制品厂,东莞市寿千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02号原告东莞市万江文津纸制品厂,住所地为东莞市万江区严屋社区工业区,注册号为441900000892481。负责人梁树全。委托代理人戴宏传,系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寿千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万江街道共联社区商业街共荣大厦一楼1号铺,营业执照为91441900588295689R。法定代表人尹志光。委托代理人谢冠环,系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万江文津纸制品厂诉被告东莞市寿千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宏传,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冠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378.5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金利率支付货款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307606.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计;以19042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计;以823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以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为5008.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的保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未被告供应纸箱、平卡(纸板)等纸制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向原告询价,原告收到询价后向被告报价,被告确认报价后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后安排生产,然后由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将货品送至被告处,每月交易双方进行月结对账,货款按月结算。经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1月的货款为37606.5元,2015年4月的货款为19042元,2015年7月的货款为8230元,2015年8月的货款为7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货物,但是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双方已经有清楚约定货物的质量要求,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并没有达到所约定的标准,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已构成违约。二、双方在订单合同上对货物的物料名称、数量、交货日期等均有清楚的约定,原告每批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均与采购合同订单有出入,且实际交货存在严重的逾期,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交货每拖延一天则扣总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我方也制作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表,此处已计算出逾期交货违约金达到110000元,已与原告主张的货款进行抵扣,所以不存在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事实。三、对于合同编号为000332这一份订单合同,我方是向东莞市美狄布艺车缝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的订单,原告无权就该份订单向我方主张货款。四、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合理且对于保全费双方也没有约定,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3888.5元、14490元、4115元、12075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货款金额为3038元;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8250元、3292元、75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货款金额为823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货款金额为7500元;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6770元、7245元、4830元、10360元、6328元。以上共计10791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书显示,被告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20000元、15533元。被告确认上述送货单及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根据双方确认的东莞市寿千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合同书显示,双方约定了交货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付款方式月结60天,含17%增值税;如交货期每拖延一天,则扣总货款的3%。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货,应当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111014元。另,被告否认与原告进行对账。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采购订单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却未能举证证明,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被告对于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提出应当支付违约金用于抵扣被告应付货款,那么,被告应当提起反诉。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被告可另案解决。被告承认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7911.5元-20000元-15533元=72378.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月结60天,因此,利息的计算,应分别以3888.5元+14490元+4115元+12075元+3038元=37606.5元、8250元+3292元+7500元=19042元、8230元、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分别自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费没有合同依据,且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认定范围和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寿千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江文津纸制品厂支付货款72378.5元。二、被告东莞市寿千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江文津纸制品厂支付利息(分别以37606.5元、19042元、8230元、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分别自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万江文津纸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4.67元、诉前保全费793.87元(原告东莞市万江文津纸制品厂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寿千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珺 珺审 判 员 黄 晓 静人民陪审员 郭 浩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浩(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