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637号原告赖美英与被告罗颂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美英,罗颂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637号原告:赖美英,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林,男,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员工。被告:罗颂军,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338447168P。负责人:唐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赖美英与被告罗颂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林、被告罗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颂军赔偿原告损失87997.32元,扣减被告罗颂军已赔付的25456.63元,实际赔偿原告损失62540.6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6262元);2.判决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罗颂军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罗颂军驾驶湘MX轿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沱江大桥东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赖美英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颂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罗颂军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罗颂军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25756.63元各项费用。被告罗颂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付被告罗颂军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罗颂军承担。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4时51分许,被告罗颂军驾驶湘MX轿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沱江大桥东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赖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将原告赖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赖美英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武树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美英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赖美英于2016年11月6日-12月8日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门诊医疗费881元,花住院费8180.49。2016年12月8日—12月27日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3869.81元。出院主要医嘱:1.注意休息,颈部外固定保护3月,3月内不能弯颈,半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作;2.遵医嘱加强四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均应来院复诊,不适请及时复诊。2017年2月8日,原告赖美英因鉴定需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做检查花门诊费476元,2017年2月9日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开药花门诊费221.14元。2017年2月19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司鉴[2017]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赖美英寰枢关节半脱位、多发横突骨折并颈髓不完全性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并致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出院后予康复费约3000元。花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颂军垫付原告赖美英XX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102.14元(881元+221.14元)、住院治疗费8180.49元、垫付原告赖美英界首医院医疗费12000元、伙食费1000元、送原告到界首医院治疗请车费3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护颈支架费2000元,共垫付原告赖美英各项损失共计25482.63元(病历复印费14元、停车费260元未计入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湘MX轿车车主为被告罗颂军,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罗颂军的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费、复印费收据、保险单,被告罗颂军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预支原告费用收据、鉴定费发票、车费收条、停车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为77525.19元,其中:1.医疗费23628.44元,有原告及被告罗颂军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实,可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预交款36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赖美英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5天、8972.75元。原告要求按120天,116.42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原告赖美英住院时间51天,及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原告赖美英主张护理费6985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桂林地区每天50元及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原告赖美英的损失为1910元=(30元/天×32天+50元/天×19天)。原告要求在广西界首住院按100元/天计算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头颈胸支具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可以支持。6、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7.康复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可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赖美英十级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30元计算,原告赖美英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860元可以支持。9.交通费支持769元。考虑原告赖美英因交通事故致伤需与陪护人员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及拿药的实际情况,被告罗颂军也同意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可以酌情支持。10.法医鉴定费900元,有票据证实,可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260元、复印费2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罗颂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罗颂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投保协议,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8586.7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586.75元(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8972.75元+护理费6985元+交通费769+伤残赔偿金2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赖美英剩余损失为18938.44元(77525.19元-58586.75元)。依法由被告罗颂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罗颂军驾驶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罗颂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罗颂军已支付原告赖美英损失25482.63元,因被告罗颂军在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投了保险,可视为代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理赔的行为,可以从中扣减,由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罗颂军。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为52042.56元(58586.75元+18938.44元-25482.63元)。综上所述,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赖美英各项经济损失52042.56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罗颂军垫付给原告赖美英的赔偿款25482.63元;三、驳回原告赖美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赖美英负担131元,被告罗颂军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颜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