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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余某、程德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程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系被害人毛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德滨,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9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赖一群,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德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余某以要求被告人程德滨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人程德滨及其辩护人杨毅、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赖一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程德滨驾驶套牌为浙G×××××号的改装机动车沿城白线从开化县城往张湾方向行驶。6时55分许,行驶至城白线14KM+500M开化县中兴农场路段时,与被害人毛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程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德滨驾车驶离现场,后电话报警并主动向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德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德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驾驶套牌改装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1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德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视民事赔偿态度考虑是否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诉称,2016年3月30日6时55分许,被告人驾驶套用车牌号为浙G×××××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开化县中兴农场路段时碰撞了骑电动三轮车的毛某,造成毛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开化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车辆投保交强险,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骗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儿子的信任,致使原告人儿子在隐瞒其情况下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18万元的调解协议,并骗取了原告的谅解书签名。因此除要求追究被告人程德滨的刑事责任外,还起诉要求被告人程德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35912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769.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97753.5元,扣除已赔付的180000元,尚需赔偿217753.7元。并提供火化证、开化县池淮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刘建平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遗漏了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余某,该调解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没有约束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都是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程德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其已处置所有财产,尽最大能力筹措资金赔偿,现确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杨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害人对本次事故发生也有原因,存在部分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在调解书上签字,但其儿子在调解书上签字是代理行为,且4月16日出具的谅解书是对调解书的追认,而且被告人也按调解书履行,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该调解协议,而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调解书的反悔,是民事上对经济利益的考量,不影响刑事上已对被告人作出谅解;起诉意见书也对被告人程德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予以确定,且起诉意见书作为公文书证,证明效力较高。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虽系套牌和改装,但车辆性能不影响,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因素,不属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本次犯罪是过失犯罪,与前科无关系,不属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德滨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赖一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交警部门主持下制作,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也是对调解书的确认,被告人已按调解书支付180000元,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赔偿项目,就是被告人要承担,也应当只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份额,对其儿子部分应予剔除,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应考虑到被告人的经济能力,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年满60周岁,不予考虑,交通费应提供相应依据;陆某、孙某明知改装车辆出售给被告人,汪某1明知被告人系套牌改装车辆,仍指使被告人运送茶叶,也属于民事赔偿主体,应承担责任。综上,建议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程德滨驾驶套牌为浙G×××××号的改装机动车沿城白线从开化县城往张湾方向行驶。6时55分许,行驶至城白线14KM+500M开化县中兴农场路段时,与被害人毛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程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德滨驾车驶离现场,后电话报警并主动向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4月9日,被告人程德滨及汪某2与被害人毛某儿子毛利军、毛利平、毛利华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程德滨一次性赔偿毛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程德滨已赔偿毛某家属30000元,尚欠毛某家属150000元,程德滨将于2016年4月15日前兑现完毕,逾期不能兑现,本协议自动作废。毛某家属收到全部赔款后表示自愿谅解程德滨。但调解书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签字或捺印,也无余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4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及毛利军、毛利平、毛利华向被告人程德滨出具谅解书,内容为:2016年3月30日,程德滨驾驶小型客车在开化至张湾的路上碰撞毛某所骑的三轮电动车,造成毛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程德滨与毛某家属协商赔偿相关事项,现已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80000元,对于毛某的死亡,肇事司机向我们家属表示了歉意,在经济情况并不宽裕的情况下,通过各种途径筹措赔偿款,我们认为其悔过表现良好,对于程德滨的过失行为能够谅解,因此,请求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从轻判处。结合诉请,经本院计算,被害人毛某亲属合理经济损失为:交通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7天计2975.7元、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17年计算为359125元,合计389460.2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仅对毛利军、毛利平、毛利华发生法律效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有在其份额范围内向被告人程德滨主张的权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合理经济损失为389460.2元÷4=97365.05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收缴物品清单、接警单、查获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开化县池淮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毛利军、程某、陆某、张某、孙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德滨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辩护人杨毅提出被害人也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毛某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赖一群提出谅解书是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追认,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出具了谅解书,但谅解书仅证明程德滨与毛某家属协商赔偿相关事项,现已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8000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出具了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签字、捺印或授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赖一群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应考虑到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考虑的意见,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仅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还包括其他亲属的误工,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德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德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德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德滨驾驶套牌改装机动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驾驶套牌和改装车辆、有犯罪前科不属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与量刑指导意见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程德滨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程德滨所犯交通肇罪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犯罪情节较轻的规定,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德滨还应当赔偿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7365.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赖一群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德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程德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365.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姜 毅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