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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和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1993年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9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9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10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EDE5**二轮摩托车载李某甲,与李某乙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EV55**二轮摩托车从牟定县共和镇庆丰村委会王寺村彭某某家出发驶往牟定县城。在行驶过程中,李某甲与和某某在牟定县城牟化公路大桥头习大河大桥附近换驾驶,由李某甲驾驶云EDE5**二轮摩托车载和某某行驶数百米,后又换和某某驾驶云EDE5**二轮摩托车载李某甲驶入牟定县城。当车行驶至牟定县共和镇老南街茅阳一小门口曹某某家门外路段时,和某某在此停车,无故用脚踢路边电杆上的PVC管,被害人曹某某看见后口头制止,和某某随即无故殴打曹某某,曹某某进家拿出一根钢筋与和某某对打,造成曹某某、张某不同程度受伤。李某甲、李某乙因无法劝阻和某某,各自驾驶摩托车先后逃离现场,和某某自行逃离现场,后李某甲、李某乙返回现场寻找李某甲丢失的手机,由群众指认后被民警查获,和某某由李某甲、李某乙电话联系后其父陪同到案,后经牟定县交警大队民警将三人带至牟定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81mg/100ml,李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89mg/100ml,李某乙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77mg/100ml,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返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和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和某某系自首,李某甲、李某乙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和某某刑事责任。同时,和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和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和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十二个月,两罪数罪并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李某甲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李某乙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和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EDE5**二轮摩托车载李某甲,与李某乙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EV55**二轮摩托车从牟定县共和镇庆丰村委会王寺村彭志军家出发驶往牟定县城。在行驶过程中,李某甲与和某某在牟定县城牟化公路大桥头习大河大桥附近换驾驶,由李某甲驾驶云EDE5**二轮摩托车载和某某行驶数百米,后又换和某某驾驶云EDE5**二轮摩托车载李某甲驶入牟定县城。当车行驶至牟定县共和镇老南街茅阳一小门口曹某某家门外路段时,和某某在此停车,无故用脚踢路边电杆上的PVC管,被害人曹某某看见后口头制止,和某某随即无故殴打曹某某,曹某某进家拿出一根钢筋与和某某对打,造成曹某某、张某不同程度受伤。李某甲、李某乙因无法劝阻和某某各自驾驶摩托车先后逃离现场,和某某自行逃离现场,后李某甲、李某乙返回现场寻找李某甲丢失的手机,由群众指认后被民警查获,和某某由李某甲、李某乙电话联系后其父陪同到案,后经牟定县交警大队民警将三人带至牟定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楚雄州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和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81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89mg/100ml,被告人李某乙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77mg/100ml,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曹某某、张某与被告人和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和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张某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户口证明、上网查询逃犯登记表,证实和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3、查获经过,证实和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到案情况。其中和某某由李某乙、李某甲电话联系后,由父亲陪同到案,有自首情节。4、和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李某乙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李开庭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和某某准驾车型为E类,李某乙准驾车型为C1E类,李某甲无驾驶证。5、云EDE9**号摩托车、云EV55**号摩托车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摩托车的外观特征。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扣留和某某、李某乙驾驶证。2017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吊销和某某、李某乙驾驶证。2016年11月15日,对李某甲处于行政拘留三日、500元的罚款,7、曹某某、张某伤情照片、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实曹某某、张某受伤的情况和住院治疗的情况。8、和某某伤情照片、医疗费收据、X光片报告单,证实和某某受伤的情况和到医院检查治疗情况。9、物证照片,证实涉案钢筋的外观特征。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3日因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对李某甲处于300元的罚款。11、证人李某某、莫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0时许看到曹某某夫妇被他人殴打并受伤的事实。12、证人张某、李某某证言,证实16年11月7日23时许,看到姐姐张某和姐夫曹某某被他人殴打并受伤的事实。1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7日下午家中请周岁客,李某乙、李某甲、和某某三人在彭某某家中做客,席间喝了白酒和啤酒,饭后李某乙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和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载李某甲离开的事实。14、被害人曹某某、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7日23时许,曹某某、张某在南街自家门外被他人随意殴打而受伤的事实。15、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李某乙、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及当街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1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李某乙、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东上道行驶,和某某当街随意殴打曹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1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8日2时26分、28分、30分,在牟定县人民医院,分别对被告人和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静脉血液进行提取。18、锦润司鉴中心【2016】检鉴字第0646号、0647号、0648号楚雄锦润司法签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2016年11月8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89mg/100ml、和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81mg/100ml、李某乙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77mg/100ml。19、楚正司鉴字(2016)第0831号、083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8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张某的伤为轻微伤。20、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留有血迹,PVC管有新破损痕迹的情况。2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和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2016年11月7日晚上饮酒地点、饮酒器皿、酒后驾驶的摩托车和驾驶摩托车的起点进行辨认,并确认的情况。酒后驾驶摩托车与李某甲换车驾驶地点习大河大桥附近进行辨认,被告人和某某对踢坏PVC管地点、对曹某某家门口寻衅滋事地点,酒后驾驶摩托车停车地点茅阳一小大门旁边进行辩认,并确认的情况。22、视听资料,证实曹某某家门前案件发生的过程。2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和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张某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返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和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被告人和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和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国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宝人民陪审员  李海伟人民陪审员  李国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梦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