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水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鑫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水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鑫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567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620-1-1号。法定代表人:马克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鑫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营业场所:攀枝花市仁和区春天花园怡慧苑11号楼18-3号。负责人:范方权,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雯茗,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市仁和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水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鑫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欣达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鑫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雯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水费和漏损分摊费148025.2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2013年5月29日,为解决仁和春天花园户表(水网)改造及改造后水费及水损费用遗留问题,原被告双方及相关部门在仁和春天花园被告会议室召开了两次协调会。共同达成了《春天花园户表(水网)改造工程相关问题协调会议备忘录》和《关于仁和春天花园小区水网改造后水费及水损费用遗留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根据该《协调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仁和春天花园2012年1月前的水费及漏损分摊费共计178025.21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情况说明》,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上述全部欠缴水费及漏损分摊费178025.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148025.2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被告鑫欣达公司承认原告仁和水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鑫欣达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鑫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仁和水业有限公司支付水费及漏损分摊费14802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四川省鑫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