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葛胜与被告陈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胜,陈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103号原告:葛胜,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秀(原告葛胜妻子),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陈建勇,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号。代表人:惠文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员工。原告葛胜与被告陈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秀、被告陈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9555.53元(门诊费3251.95元+住院费26303.58元)、残疾赔偿金188592元、护理费17950.36元(54599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20元/天×2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车辆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835.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建勇驾驶其个人所有的XX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A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15线与东一路处事实左转弯过程中,与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XXXXX号上海建设牌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定,被告陈建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调解,被告陈建勇承担事故损失的90%责任,原告葛胜承担事故损失的10%责任。被告陈建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建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陈建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建勇驾驶XX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A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15线与东一路处事实左转弯过程中,与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XXXXX号上海建设牌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定,被告陈建勇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调解,被告陈建勇承担事故损失的90%责任,原告葛胜承担事故损失的10%责任。原告受伤后,遂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现病史:患者自述半小时前骑电动车与小车发生车祸,致左手、左膝、头部外伤,故来诊。CT报告单:目前颅脑内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建议随访;两侧基底低节放射冠区脑腔隙性哽塞,部分小软化灶形成。会诊记录:车祸至头部外伤2小时余,无外伤昏迷史,感头痛、头昏,无恶心及呕吐。既往有脑梗死病史,遗留左侧肢体不全偏瘫。查体:意识清,言语欠流利,神经系统未见定位体征。诊断为:车祸致头部外伤,脑梗死后遗症;左小指末节指骨粗隆部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原告花费1229.57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陈建勇支付。2016年9月8日,原告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记录:现病史:患者家属代诉:患者于2016年9月8日上午11时左右无诱因出现头痛、头晕、无肢体抽搐,无口角歪斜,无大小便失禁,自行休息后上述症状未明显好转;于14点患者出现恶心、呕吐症状,呕吐物为胃内容物,家属发现后急送我院急诊科,急查头颅CT入示:左侧颞叶、岛叶、外囊性出血,破入左侧脑室。脑桥、右侧外囊、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既往史:既往高血压病史,血压控制欠佳,于2015年12月因“脑干出血”在我科住院治疗。2016年10月7日,原告出院。住院诊断:左侧颞叶脑出血破入脑室;多发腔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一级高危;右侧附睾炎;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原告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26303.58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检查。经诊断: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2017.68元。原告为治疗疾病花费交通费274元。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治疗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2016年12月16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对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建勇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陈建勇同意承担交通事故损失90%的责任,原告同意交通事故损失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陈建勇驾驶的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229.57元、2017.68元,合计3247.25元,系原告必须受伤治疗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以因出现头痛、头晕为由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左侧颞叶脑出血破入脑室的疾病,因在2015年时原告曾因脑干出血前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故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住院费,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6日的门诊检查费用,其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多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酌定为30天,每天15元为宜,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30天×15元/天)。以上第1至2项,合计3697.25元(3247.25元+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考虑到被告陈建勇先行原告医疗费1229.57元的实际情况,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2467.68元,支付给被告陈建勇1229.57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1人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1.1、10.2.7a)之规定,原告的护理期本院确定为30天,护理为1人,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4487.59元(54599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原告因受伤门诊检查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第3至4项,合计4687.59元(护理费4487.59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胜3697.25元,其中向原告葛胜支付2467.68元,向被告陈建勇支付1229.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胜4687.59元;以上第一至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8元,其他诉讼费由90元,合计688元,由原告葛胜自行负担188元,被告陈建勇负担500元,被告陈建勇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葛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世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宇婷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