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8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案外人盖国玲对申请执行人田建与被执行人刘彦波、吴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建,刘彦波,吴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81执异32号案外人:盖国玲,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申请执行人:田建,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彦波,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执行人:吴琼,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建与被执行人刘彦波、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盖国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盖国玲称,你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建与被执行人刘彦波、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误将案外人盖国玲所有的位于南山管理区孤岛社区通源华府90号楼(B07)4单元101号、房产证号为北票市字第20150006**号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案外人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盖国玲与被执行人刘彦波两人已于2015年4月14日离婚,刘彦波借钱盖国玲不知情,且所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二、盖国玲与刘彦波离婚时财产分割本案争议的房屋归盖国玲所有,现在为盖国玲和儿子刘志博、母亲訾瑞珍唯一住房。盖国玲不知道刘彦波在沈阳有两处房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田建与被执行人刘彦波、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北民北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田建依据(2015)北民北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当日以(2015)北执字第01942号立案执行。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01942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争议的位于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孤岛社区B07#幢04011号、所有权证号为2015000697的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20150006**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盖国玲,共有权人为刘彦波。又查明,案外人盖国玲与被执行人刘彦波于2015年4月14日在北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归案外人盖国玲所有。本院认为,案外人盖国玲对我院查封位于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孤岛社区B07#幢04011号、所有权证号为2015000697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案外人以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与被执行人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所有为由,主张该房屋为案外人盖国玲个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该协议只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案外人盖国玲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盖国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志民审判员  张庆瑞审判员  王东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诗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