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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益西曲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西曲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6刑初4号公诉机关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益西曲扎,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乡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乡城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益西曲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批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益西曲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4时许,被告人益西曲扎到乡城县香巴拉镇登仲村洛某出租房,便从出租房后面的窗户爬进去,进入房间后盗走洛某放在床边的四张(两对)藏毯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益西曲扎于2016年12月8日到乡城县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将盗窃的四张藏毯(两对)主动上交至乡城县刑警大队。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四张藏毯(两对)总价值为:2300.00元人民币(贰仟叁佰元)。乡城县人民检察院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报警记录、投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益西曲扎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人益西曲扎在案发后主动到乡城县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益西曲扎对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益西曲扎翻窗潜入被害人洛某位于乡城县香巴拉镇登仲村的出租屋内,盗走藏毯四张。同日,被告人益西曲扎主动到乡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赃物。经鉴定,被盗的四张藏毯价值人民币2300.00元。另查明,扣押在案的四张藏毯已发还被害人洛某,被害人洛某对被告人益西曲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投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16)15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益西曲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益西曲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益西曲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益西曲扎及时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益西曲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益西曲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藏毯四张发还被害人(注明: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达雪峰二〇—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拥 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遐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