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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农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6)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凤梅、人民陪审员马胜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顾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侯某1在大兴安岭农场局扎兰河农场场部张某家麻将馆打麻将时产生矛盾,刘某1打了侯某1脸部两拳后,被在场群众拉开,双方先后离开麻将馆。后在路上刘某1又持铁管多次击打侯某1的腰肋部,造成侯某1脾脏破裂、肋骨骨折。案发后双方因民事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25日双方共同到扎兰河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侯某1脾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自己已经赔偿受害人2.5万元,自己具有自首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内蒙古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扎兰河农场场部张某家麻将馆打麻将时,与一起打麻将的侯某1产生矛盾。刘某1打了侯某1脸部两拳后,被在场群众拉开,双方先后离开麻将馆。后在路上刘某1又持铁管多次击打侯某1的腰肋部,造成侯某1脾脏破裂、肋骨骨折。案发后双方因民事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25日受害人侯某1之妻到扎兰河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侯某1脾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赔偿了受害人侯某12.5万元。刘某1在得知侯某1的妻子准备报案时,于2016年5月25日主动到扎兰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部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手续,证实案件立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手续合法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1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呼伦贝尔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侯某1的脾破裂并切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6、侯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2.5万元。7、扎兰河派出所的说明证实,2016年5月25日上午刘某1主动到扎兰河派出所接受调查。8、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的情况说明,证实侯某1属于迟发性脾破裂,在住院期间未出现摔倒、撞伤等受伤等情况。(二)证人证言及受害人陈述部分1、受害人侯某1陈述证实,2016年5月8日19时左右,自己和刘某1、刘某2、张某在张某家打麻将。自己上厕所回来后刘某1说不玩了。自己问为什么不玩了,刘某1骂了一句并用拳头打了三下,就被在场的刘成远、张某拉开了。等刘某1走了后,自己也想回家。走到宋春波家门口,看见刘某1和一个男孩(侯某2)在门口站着,就想上去问为什么打我。刘某1就开始拿铁管打我左胳膊和左侧后腰肋部。到家以后肋骨疼的不行,就到大杨树中蒙医院住院治疗了。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后摘除。2、刘某2证实,2016年5月8日20时许,自己和侯某1、刘某1等人打麻将时,等侯某1上厕所回来后刘某1说不玩了。侯某1问刘某1为什么不和他玩了,刘某1就走到侯某1面前打了他两拳,就被拉开了,刘某1就走了。侯某1说要回家,过两分钟听见王新家(小皮商店)门口侯某1和刘某1吵吵。我和张某看见刘某1拿铁棒子在打侯某1。我们上去把刘某1、侯某2拉开。3、证人侯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20时左右,刘某1打电话说和一个喝多的人打起了,自己就骑摩托车去了。到饭店门口看见刘某1拿了一根铁管,我俩走到侯某1面前,侯某1继续骂刘某1。刘某1上去用铁管照侯某1的身上打了俩下,被我和刘成远拉开了。4、证人于某证实,2016年5月8日20时许,丈夫侯某1回家说因为打麻将和刘某1吵吵了,后来刘某1动手打他了。侯某1就说左侧腰疼的不敢动,我们就把侯某1送大杨树中蒙医院了。5、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5月8日20点自己和侯某1、刘某1打麻将。等侯某1上厕所回来刘某1说不玩了。侯某1问为什么不玩了,他俩就吵吵起来,刘某1照侯某1脸部和肩部打了两拳,被我们拉开了。他俩走了后听见侯某1在小皮商店门口吵吵,自己和刘成远就过去了。看见刘某1和侯某1在厮打,刘某1手里拿了棒子,当时没有看清刘某1打侯某1哪儿了,侯某1后来躺在地上说腰不能动了。6、证人盛某证实,2016年5月8日20点钟左右,邻居侯某1打电话没有说话,听见电话里说小刘你为啥打我,我就知道可能打仗了,我到馨香园饭店门口看见刘某1从东面过来,他俩吵吵后就撕吧在一起。我们大伙就把他们拉开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部分被告人刘某1供述证实,2016年5月8日20时左右,自己和侯某1、刘某2、张某在一起打麻将,看见侯某1喝多了上厕所,我就提出不玩了。侯某1回来后问我为什么不玩了,说话就不干净了。我俩就吵吵起来,我用拳头打侯某1的脸部三拳,被拉开了。我就回馨香园饭店,侯某1拿裤腰带要打我,自己在饭店院子里拿了一个床上的铁管,走到王新家门口看见侯某1继续骂,就上去拿铁管照他肩膀打,他一抬手就打在左侧肋骨了,又打他屁股一下。张某、刘成远从后面来了把我们拉开。(五)、现场勘察记录及辨认笔录1、卷宗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2、辨认照片证实,刘某1对伤害侯某1的铁管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在与受害人侯某1发生纠纷时,击打侯某1脸部被他人拉开后,持铁管击打受害人,经鉴定受害人伤情分别构成重伤及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在得知受害人要报案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刘某1具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其行为造成受害人重伤二级和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对被告人刘某1不予减轻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立柱审 判 员  高凤梅人民陪审员  马胜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晓 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