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雷银才与李风周、张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银才,李风周,张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825号原告:雷银才,男,汉族,1964年5月7日生,住所地渑池县。被告:李风周,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生,住所地渑池县。被告:张红云,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原告雷银才与被告李风周、张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银才、被告李风周、被告张红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银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该借款,二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李风周辩称,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5万,约定月利率6%,借款当时扣除了两个月利息3万,后来我偿还利息到2013年10月,我开矿还给别人交了40万元的押金,别人给我出的40万元押金条,我给了原告作抵押,现在还在原告处。张红云辩称,李风周是我老公,当时借钱时候,我只是签了一个名字而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李风周、张红云因开矿与雷银才约定向雷银才借款25万元,并签署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6%。实际支付借款时扣除两个月利息3万元及之前欠款16000元,实际支付借款204000元。后李风周、张红云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的利息3万元。下欠本息未予偿还。经审理,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偿还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李风周、张红云主张利息偿还至2013年10月份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实际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3万元,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2万元。原告诉求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支付的3万元利息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李风周、张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银才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李风周、张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马瑞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