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郁登元与被告王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登元,王联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2民初3157-1号原告:郁登元,男,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联合,男,汉族,住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郁登元与被告王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郁登元诉称:被告在蒙城县做物联网销售生意,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相识并结为朋友,被告因买车急需向原告借钱,原告依照约定,由王淑兰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38500元。于2017年2月13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联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谯城区龙杨镇王菜园行政村王菜园98号,应当由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接受货币的所在地为安徽省蒙城县,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联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