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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连和与孙敏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和,孙敏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4969号原告:王连和。被告:孙敏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和与被告孙敏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和、被告孙敏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油款28960元;2.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我油款28960元,给我打了欠条,称只要有钱就还款,2002年以后过了三四年,我见过被告,向他要钱,他还打了我,之后我再未找到人,一直打电话打听他在哪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现起诉。被告孙敏富辩称,此款与另一案欠陈西堂的是同一笔款,我在1998年已经付过了,而且原告从来就没有给我打电话说要钱,现在两年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于2002年起诉时,其还曾反诉向被告索要此款。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欠陈西堂的是同一笔款,欠款已支付。被告提供:1.向案外人陈西堂出具的1998年7月22日同等金额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笔欠款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款项是同一笔钱,并已向原告偿还。原告方对被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欠条与本案无关,理由是当时被告给其和陈西堂各打了一张欠条,不是同一笔款。2.(2002)东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自2002年至今15年,双方再未发生任何争议,原告的起诉时效已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连和现持有被告孙敏富于1998年7月20日给其出具的油款28960元欠条原件一张。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5月以同样诉请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后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油款的清偿义务;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除口头陈述已还款外,主张此款与其向案外人陈西堂出具的1998年7月22日的同等金额欠条记载款项系同一笔款,鉴于原告对此复印件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并对两张欠条金额一致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也不能提供其向原告付款的相应证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油款债权迄今存在的真实性。其次,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们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是1998年7月,距今已达18年之久。原告称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自认其于2006年前后向被告主张之后再未见过也未找到过原告,鉴于此后原告再未就此款提起诉讼,故原告陈述的索款经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尚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油款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目前已形成自然债权,被告的时效抗辩成立。第三,关于原告利息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由于利息是本金的孳息,其作为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应随着主债权一并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基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相应的利息请求权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油款债权目前依然存在,但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连和要求被告孙敏富支付油款2896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连和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8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04元,由原告王连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雪莉人民陪审员  李春田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