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聂柳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聂柳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柳林,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聂柳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聂柳林拖欠信用卡款项未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聂柳林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9973.48元、滞纳金4288.51元及利息8460.21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之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明确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6月7日,之后不再计收。被告聂柳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聂柳林。申请时间:2015年6月26日。信用卡种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卡号:62×××84。利息计收标准:未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欠款情况:聂柳林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有正常还款,之后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亦陆续有还款,但还款数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未能清偿逾期本息。截至2016年11月15日,聂柳林尚欠建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49973.48元、利息8460.21元、滞纳金4288.51元,合计62722.2元。其中,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6月7日,之后不再计收。本院认为,聂柳林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关于聂柳林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聂柳林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聂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聂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透支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2722.2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诉讼保全费647元,合计201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2015元),由被告聂柳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 瑞 樱人民陪审员 陈 明 玉人民陪审员 郭 泳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惠怡吕叶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