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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681号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韩勇。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玲与被告韩勇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山水文园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山水文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有效期3年,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管理区域、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多项条款。原告按照约定对山水文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但是被告业主却拒不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致使原告因资金不足难以维持。房屋建筑面积82.25平方米,收取标准为0.8元平方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1777元(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7个月)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房主的爱人,园区内垃圾清理不及时,单元门损坏没有人维修,绿地被停车位占用,下水井盖损坏严重。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山水文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系大东区考场街41-2号16#51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2.25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7个月未交纳过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关于被告所称物业费涨价不合理的问题,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的收取标准,故被告以此作为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举证绿地占用、随意停车等现象,物业公司不具有行政执法权,被告应当向权利侵害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举证园区内垃圾清理不及时,单元门损坏没有人维修,下水井盖损坏严重等问题,依据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则,应降低原告的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每月每平方米0.72元的标准计算物业费为宜。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599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