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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与刘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刘富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合水农业银行)。住所地:合水县文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韦好雄,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勇,该行副行长。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谋,该行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刘富梅。合水农业银行与刘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水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勇、王宗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8791.41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处置被告人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期限5年,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确保贷款如期归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合水县西华池镇环城西路369号住宅房地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5年。自2016年5月至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刘富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刘富梅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合水农业银行申请借款300000元,期限5年,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为确保贷款如期归还,刘富梅与合水农业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刘富梅以其位于合水县西华池镇环城西路369号住宅房地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5年,并依法在合水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房产证号为合房权证西华池字第XX**号。自2016年5月至今,刘富梅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合水农业银行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刘富梅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合水农业银行申请借款300000元,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为确保贷款如期归还,刘富梅与合水农业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刘富梅以其位于合水县西华池镇环城西路369号住宅房地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5年,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自2016年5月至今,刘富梅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的行为已违反《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水农业银行要求刘富梅归还238791.41元的贷款本金并承担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处置刘富梅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的诉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富梅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水农业银行要求刘富梅归还238791.41元的贷款本金并承担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处置刘富梅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刘富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38791.41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归还之日,以银行实际出票为依据),由刘富梅以其抵押的位于合水县西华池镇环城西路369号住宅房地价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刘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丑瑞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