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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繁华诉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繁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繁华,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088号17-09室。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繁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7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祥、曹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繁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南公司退还服务质量和履约保证金5,000元。事实及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江南公司没有权利在合同终止时没收服务质量和履约保证金,只有乙方存在应付甲方款项时,江南公司才可以予以据实扣除。江南公司辩称,不同意朱繁华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南公司支付朱繁华服务质量和履约保证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2011年12月20日,朱繁华(乙方)与江南公司(甲方)签订《区域性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符合营运标准的桑塔纳7180型车号沪CXXX**的小客车一辆;第2.2条约定,承包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车辆退出营运止;第3.4条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服务质量及履约保证金;第3.5条约定,本合同期满,乙方如无应付甲方的款项,甲方应将乙方所缴服务质量及履约保证金一次性归还给乙方,乙方如有应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在扣除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款项外,余额返还乙方,如果乙方对于甲方应付款项存在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甲方有权拒绝返还乙方缴纳的服务质量及履约保证金;二、朱繁华实际已向江南公司交付了服务质量与履约保证金5,000元;三、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争议事实,即朱繁华主张江南公司每月额外收取燃气费和安全费,致使朱繁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对此,一方面,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例会会议记录、《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关于通过的决议》、《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表决通过签字手册》,以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关于通过的决议》、《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表决通过签字手册》,证明燃气费与安全费的收取,系基于已由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实施方案,并非随意的额外收取;另一方面,朱繁华确认,天然气改装与燃气费收费标准变更始于2011年,互助基金的缴纳始于2014年,截止目前均已缴纳多年,且均依约缴纳,朱繁华并未提出异议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上述朱繁华所称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之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之《区域性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承包合同之约定,朱繁华已向江南公司缴付保证金5,000元,江南公司亦确认收到上述保证金。现争议焦点在于朱繁华是否有权要求江南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元。对此,一方面,从双方对于保证金性质的约定来看,朱繁华向江南公司交付的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即朱繁华作为债务人向作为债权人的江南公司预先支付的,作为其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保证,朱繁华愿意据此受履约期限、履约方式、履约内容等合同约定之约束,系朱繁华真实意思表示及权利之合法处分;另一方面,从双方对于保证金返还条件的约定来看,保证金应在合同期满后,朱繁华结算付清全部款项后返还。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车辆退出营运止,合同期并未届满,同时,朱繁华主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之事实与理由,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综上所述,在朱繁华以承包合同形式约定了承包期限,且以履约保证金形式承诺将履行至合同承包期届满的情况下,朱繁华未能依约履行完毕,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与风险,无权向江南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故朱繁华要求江南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繁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朱繁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繁华主张应归还其5,000元的合同依据是系争合同第3.5条的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如无应付甲方的款项,甲方应将乙方所缴服务质量及履约保证金一次性归还给乙方。因作为乙方的朱繁华至今未有欠付江南公司的款项,故应归还朱繁华。然而,即使朱繁华未有欠付江南公司的款项,依该条款规定,归还系争款项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期必须届满。对此,双方均确认朱繁华是合同期未届满即终止履行承包合同,但朱繁华辩称其是在江南公司违约在先才中途退工不履行合同的。一审经审理对朱繁华所称江南公司违约的事由依据合同约定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而不予支持朱繁华该主张的理由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因此,朱繁华提前终止履行系争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违约行为,故其依据该条款约定,请求归还系争款项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朱繁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