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052号原告:孙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841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2017年1月15日,袁玉荣驾驶鲁M×××××号轿车沿棣新三路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地点,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陈雪峰驾驶原告的鲁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袁玉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雪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静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79984元,原告孙静支出施救费1000元。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合理性,2、因投保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占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3、投保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已年检,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原告孙静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074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价值为45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静与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就案涉被保险车辆鲁E×××××号轿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孙静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074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该费用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于法无据,其可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孙静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60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静保险金46050元;二、驳回原告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计9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476元,原告孙静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