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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勇与黄志静、张幸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黄志静,张幸导,黄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30号原告陈勇,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健莉,系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捷,系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志静,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被告张幸导,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被告黄杨林,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原告陈勇诉被告黄志静、张幸导、黄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莉,被告黄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幸导经本院传票后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黄志静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被告黄杨林在连带保证人一栏签字承诺为被告黄志静连带保证人。《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杨林承诺保证期限自《借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被告还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和保全费等。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志静以多种理由推托,不愿还款。基于上述理由,被告黄志静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迫于无奈诉诸法院,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以及后期律师费,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黄志静签订《借据》时与被告张幸导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故被告张幸导应当与被告黄志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1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合计435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志静与被告张幸导为合法夫妻关系;三、《收据》、《收条》,证明被告黄志静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杨林为本案借贷关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黄志静在法定的期限内无答辩,无举证。被告张幸导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我连带偿还被告黄志静债务的请求,理由:一、借款债务发生在我与黄志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期间,我对黄志静借款毫不知情。我与被告黄志静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黄志静一直无正当职业,且常出外赌博、玩耍,不顾及家庭、儿子,从未给过家里一分钱,都是由我一人独立撑起家庭,婚姻后期我一直为此与其争吵,冷战,并协商离婚,但因黄志静常常外出不知所踪未果,2016年5月1日陈勇借款时,正是我们协商离婚期间,所以我对黄志静借款不知情,黄志静未曾向我提起,所借款项也是被告黄志静一人使用,与我、与家庭无关,且我在2016年10月17日已经与黄志静办理离婚手续。二、黄志静借款应是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黄志静长时间有赌博习惯,且曾被公安机关抓获处理过,曾有人多次向我反映见到其赌博,我也多次劝其改过未果,这也是导致我们感情破裂离婚的原因之一。另外,我离婚后亦曾有多人向我反映得知黄志静还是诈骗犯的在逃人员,借款期间正是其诈骗犯罪实施期间,现正在被公安机关追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条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是涉案借款存在借款合意,借款只有黄志静一人签名,我对借款不知情,也无需借款,不存在借款合意;四,借款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离婚后,本人收到他人、银行多条催收信息,才知道在借款前后黄志静多次向他人借款,牵涉金额多达约80万元,借款时间密集,借款期限短,款项数目大,而在此期间,我夫妻家庭并无购置大件商品、贵重物品,无经营任何生意,家庭无需借款,本人也在阳山县公安局从事协警工作,有固定收入,儿子也由赋闲在家的爷爷奶奶照顾,无借款必要,其借款与家庭、夫妻无关,夫妻、家庭也无分享其借款带来的利益,其借款属其个人债务,且极有可能是不正当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黄志静借款虽发生在我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我们夫妻感情已处于破裂状态,无交流沟通,黄志静借款本人毫不知情,其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之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人有固定收入,无事由需要借款。黄志静借款债务是其诈骗或者赌博所欠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幸导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黄志静与被告张幸导已于2016年10月17日在阳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了。二、2016年10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黄志静的《手机短信》,三、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1日其他债权人向黄志静追债而向被告张幸导发的《手机短信》三条,证明有债权人向被告黄志静追债。被告黄杨林辩称:借据中的还款日期原告涂改了,本来是5月或者是12月,原告把这日期改成6月了。还款已经还到当年9月份了,我知道还本金还是利息,基本差不多还清了,原告叫了四个人来借钱给我女儿黄志静,也是他们四个人来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叫被告黄志静将钱汇到王占坚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69。我不知道还了多少钱,我也不认识这些人,我不知道这四个人是否有一个王占坚。被告黄杨林对其答辩无提供证据。出示并宣读本院根据被告张幸导的申请,本院派员到阳山县城南派出所调取的阳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阳公立字[2017]0006号《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以及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对被告黄杨林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杨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全部是真的,但《借据》中的还款日期原告涂改了。原告对被告张幸导提供有债权人向被告黄志静追收债务的4条信息,以及对本院向阳山县城南派出所调取的阳山县公安局阳公立字[2017]0006号《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张幸导提供的其与被告黄志静在2016年10月17日才办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认为涉案债务产生于2016年5月1日,是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张幸导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黄志静借款时知道被告黄志静用于个人,并非夫妻生活,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黄阳林主张《借据》的还款日期涂改了,其认为原来是2016年5月10日,后来改成了2016年6月1日,但是当时双方已经用手指摸确认了。被告黄杨林对本院向阳山县城南派出所调取的阳山县公安局阳公立字[2017]0006号《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张幸导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表示不知道。原告对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对被告黄杨林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志静、黄杨林协商一致签订《借据》,内容是:被告黄志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黄杨林作签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2%/月计算至清偿日止。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借款人不按借据约定及时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黄杨林自愿为本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合同签名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或出借人依据本借据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保证人有义务同借款人一道,还清全部未清偿款项,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如借款人不按时间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方自愿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如本借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均同意向借据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黄志静签名加指模,连带责任保证人黄杨林(系被告黄志静之父)签名加指模,签订地:阳山县岭背镇第一卫生站,签订日期:2016年5月1日。同日,被告黄志静出具《收条》:本人黄志静于2016年5月1日向陈勇借款人民币5万元。现本人确认收到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人黄志静签名并盖指模,2016年5月1日。被告黄志静的上述借款超期后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6年10月28日,原告等人到被告黄杨林住处找被告黄志静还款未果,被告黄杨林向原告书面承(诚)诺:“2016年11月30号还壹万元正,2016年12月30号还贰万元正,2017年元月7号还贰万元正。借款本金五万元正,还清没有利息。(2017年元月7号)黄杨林,2016年10月28号。”被告黄杨林作出上述承诺后至2017年1月7日止仍未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通知被告黄志静到庭应诉未果,被告黄杨林于2017年1月20日到庭,书面反映不知道其女黄志静现在何处,下落不明,因此,本院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上午9时30分在岭背法庭开庭审理此案。被告张幸导应诉后举证并提出上述答辩,同时书面申请本院派员到阳山县公安局调查被告黄志静有涉嫌诈骗和赌博的行为,据此,本院在2017年4月1日派员到阳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查询,该派出所回函提供阳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6日的《呈请立案报告书》和阳公立字(2017)00006号《立案决定书》,证明阳山县公安局对事主陈兆钟被一名叫黄志静的女子诈骗76万元,有犯罪及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立诈骗案进行侦查,因被告黄志静下落不明,现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2月9日,原告提供被告黄杨林的《房屋信息查询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被申请人)名下的资产或现金60350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担保。201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7)粤1823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黄杨林所有的位于清远市××镇××环××北路房屋一套,面积682.74平方米(产权证号C2××80),查封的期限为三年。2017年4月25日,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被告黄志静、张幸导缺席。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张幸导、黄杨林的主张,发表了上述质证和辩论意见。被告黄杨林对原告的主张发表了上述答辩意见,但被告黄杨林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此主张“还款已经还到当年9月份了,我知道还本金或是利息,基本差不多还清了。”的内容与其在2016年10月28日写给原告分三批还借款本金的上述承(诚)诺意见相矛盾。即被告黄杨林在此时立写的承诺书中还承认被告黄志静没有把借款本金5万元还清给原告的事实。对此,被告黄杨林在庭审的调解阶段表示,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案中愿意还款3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对被告黄志静、黄杨林(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016年5月1日立写给原告的《借据》,以及被告黄志静立写给原告确认收到5万元人民币的《收条》,因被告黄杨林认为是真实的,但其主张此《借据》的借款期限涂改了,对此,被告黄杨林没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主张当时时间有错漏,是有改动,但当时双方已加盖指模确认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65条第1、2、3、4款的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的规定,对上述《借据》、《收条》,予以确认。被告黄志静超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的行为,被告黄志静应尽快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黄杨林在本《借据》中,与原告和被告黄志静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合同签名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杨林的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黄志静、黄杨林立写给原告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黄志静、黄杨林应按《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张幸导对被告黄志静清偿5万元借款本息给原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照如下事实:1、在被告黄志静、黄杨林写给原告的《借据》、《收条》中只有被告黄志静、黄杨林的签名,没有被告张幸导的签名,均没有被告黄志静与被告张幸导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合意显示;2、根据被告张幸导、黄志静于2016年10月17日办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二、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或承担。”并且,被告张幸导提供上述协议主张其与黄志静在此期间也没有购买大件的商品和经营任何生意,无需借款;3、被告张幸导提供的上述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原告等人向被告黄志静催收借款手机短信4条的发送时间,与县公安局对黄志静因有涉嫌诈骗的事实,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立案侦查的前后时间相吻合,与其上述《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后3日,此协议书已写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此,被告黄志静也没有涉及原告向其催收这笔5万元的借款,应视为是其默认为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张幸导在其答辩中主张此债务发生之前已在县交警部门做协警多年,工作和工资报酬相对固定,且被告张幸导举证证实其没有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5、原告只认为这5万元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黄志静、张幸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是基于黄志静与张幸导在此期间的合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新增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黄志静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债务应认定是被告黄志静的个人债务。对被告张幸导举证和答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其连带偿还被告黄志静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幸导对被告黄志静归还借款5万元本息给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志静、张幸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198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1、2、3、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新增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志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000元(以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至6月1日),本息合计51000元给原告陈勇。被告黄杨林对此负连带责任。二、限被告黄志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6年6月2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勇。被告黄杨林对此负连带责任。三、限被告黄志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陈勇。被告黄杨林对此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9元,诉讼保全费624元,合计1933元,由被告黄志静负担,被告黄杨林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上述两费,限被告黄志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陈勇。被告黄杨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广人民陪审员  张冬花人民陪审员  黄永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神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