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9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姚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行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2014年1月9日原告申请查封的40万元共同该存款的利息10000元;2、依法分割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姚山头村X号房产四间及应继承父母的遗产房屋三间。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X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该案中刘某只要求分割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但对利息尚未要求分割。另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宋村镇姚山头村X号房屋用于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且被告父母现已去世,其遗产房屋三间尚未分割。根据有关规定,利息系法定孳息,也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依法分割,宋村镇姚山头村X号房屋系婚后所得也应依法分割,被告父母遗产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利息,利息形式上没有分割,但实际���已经以其他方式超额进行分割了,第一次实际只冻结了我39.8万元,但是审判时是按照40万元计算的,多算了我2000元,这2000元是个空数,我名下的财产多算了2000元,原告名下的账户2013年4月27日存了40000元,实际判决中按38000元计算的,原告名下财产少算了2000元,原告的2013年到2015年工资少算了20000多元,(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书中写明原告工资34000元,这是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这两年实际应该为40000元,判决书少算了6000元,而2015年的没有计算,2015年包括工资、取暖费、医疗保险一共还有20000多元没有计算。另外原告名下也有财产,也有利息。上述各种方式实际上已经把利息超额支付给了原告,所以原告不应该再主张利息;二、关于房屋,涉案四间房屋房权证虽然没有写明日期,但是是我和原告婚前我个人的财产。我结过两次婚,涉案房屋一共是七间房屋,我父母在村里原有房屋5间,我第一次结婚时,我父母加盖了两间,西四间给我结婚用,登在我名下,东三间我父母继续居住,我和前妻郭新红离婚时,法院已经把房屋判给我了,是一九九几年左右,这四间房屋是我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定期存单两张,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金额分别为65000元、50000元,户名均为被告姚某。原告陈述2014年1月9日查封了40万元,(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中又查封了28万元,被告自己提取了10多万,没有经过原告,所以要求分割4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当时封的是存单,存单有2012年的,也有2013年的,原告要求利息都从2013年1月1日开始算,算到2015年年底,因为中院的判决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年的利息原告不要了,只要3年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提出异议,异议同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七间房屋(西四间、东三间)都登记在被告父亲姚某某名下,是被告父母盖的,双方结婚后西四间才登记在姚某名下,双方在西四间居住了一段时间,这西四间是双方婚后被告父母赠给被告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庭审前,依原告申请,本院至房管部门调取了被告姚某及其父亲姚某某名下房产信息,经查实,被告姚某名下有房产四间,房权证未写明办理时间,建筑时间载明为1963年。姚某某名下有房产三间。双方当事人认可姚某名下房产四间为西四间,姚某某名下房产为东三间。原告庭审中撤回对姚某某名下房产的��讼请求,只要求分割姚某名下房产四间。被告为证实其抗辩,庭审中提交房权证2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其中房权证2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者为姚某某,被告主张涉案七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姚某某名下。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同时陈述双方结婚时,被告告知原告姚某某原来有四间房屋即西四间,后来又加盖了东三间,都登记在姚某某名下,婚后村里办理房权登记,西四间就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以该四间房屋应该是双方婚后被告父母赠给被告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刘德英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4)文宋民一初字第4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刘德英���请查封了姚某名下存款40万元,后本院出具(2014)文宋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刘德英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刘德英申请查封了姚某名下存款28万元,本院出具(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案中,原告姚某认可其于(2014)文宋民一初字第42号案件审结后从40万元存款中支取了10余万元,姚某另主张上述40万元存款中有部分存款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被告出售婚前房产所得的64000元,算上近些年利息约有10万元,还有被告母亲的养老款5万元及被告大女儿姚明珍所有的23000元,余下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判决认定上述64000元系姚某个人财产,对其余336000元刘某退休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退休金及支取的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判令姚某向刘某支付147000元,并负担婚生女姚某的抚养费。对姚某主张的利息、母亲的养老费及姚明珍的23000元,因姚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案判决双方离婚均未提出上诉,但对财产部分均提出了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威民一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某不服该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10民申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二审判决正确,裁定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双方离婚后,依原告刘某申请,本院从查封的28万元里根据生效判决书划扣了147000元及姚某两年的生活费。本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的生效判决对双方的银行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并未对存款的利息进行分割,而银行存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原告要求对银行存款的利息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40万元的存款利息,但本院最后一次仅查封了28万元存款,其余款项已经被被告取走,并未产生利息,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本院查封之日至双方当事人离婚时为计算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房产分割,本院认为,涉案四间房屋(西四间)登记在被告姚某名下,原告亦认可该四间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前被告父母所建,原告虽主张该四间房屋系被告父母于双方婚后赠与被告,房权证系双方婚后所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向原告刘某支付双方共同财产28万元自2014年11月28日至双方离婚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的二分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8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哲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