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杨腾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杨腾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0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杨腾标,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志卫与被告杨腾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腾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每月按2%计算,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吴志卫称被告杨腾标已返还利息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每月按2%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杨腾标于2015年12月18日在中山市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南9号之6卡)向吴志卫借款20000元,用途为生活费,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此笔借款,杨腾标在收到现金20000元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此笔借款于2016年1月17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吴志卫多次电话催促无果,同时上门催均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恶意逃避债务。原告吴志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个人担保);2.收据。被告杨腾标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吴志卫(出借人)与杨腾标(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个人担保),主要约定:杨腾标向吴志卫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2%,借款用途为生活费,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时,杨腾标将上述借款及其利息一次性还清。该借款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他具体约定。同日,杨腾标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现金20000元。因杨腾标未按期还款,吴志卫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7年2月底,杨腾标向吴志卫返还了4000元。吴志卫称借款于2016年1月17日到期后,杨腾标至今未支付过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截至2017年3月杨腾标需支付利息4800元,因此前述已返还的4000元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吴志卫主张其与杨腾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杨腾标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吴志卫诉请判令杨腾标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2%,故吴志卫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之间的利息为4000元(20000元×2%×10个月)。吴志卫主张杨腾标返还的4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判令杨腾标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腾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卫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吴志卫已预交),由被告杨腾标负担(该款被告杨腾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志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姚志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