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峰与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田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田俊,任志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2338号原告:刘峰,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琴,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51184351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周潢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807628585U(1—15)。法人代表人:王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199510481005。被告:田俊,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19941091987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1310835542。被告:任志建,男,汉族,1975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19941091987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1310835542。原告刘峰诉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田俊、任志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琴、张振楠和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焕振及被告田俊、任志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16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原被告口头约定为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新蔡县问津园建设项目提供绿化树苗,并就数量、价格、运输等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树苗,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由被告田俊、任志建具体负责接验货,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16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依据,另外我公司也把树苗款全部拨付完毕。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俊、任志建辩称,1、购买树苗是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2、原告提供的部分树苗有死亡现象,按照当时约定应由原告无偿补发树苗,不重复计算货款,双方结算时因我方疏忽未能扣除,共计款46700元因部分树木未达到质量要求才未支付货款。3、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利息的请求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峰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包问津园建设项目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原告刘峰提供了采购清单一份(5页)和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问津园建设项目提供树苗,由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田俊、任志建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树苗241661元。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田俊、任志建所欠树苗款,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与公司无关;被告任志建和田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最终结算,应当扣除部分货款。因上述证据是被告任志建和田俊签名认可,故原告证明被告田俊、任志建欠款24166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欠款不予认定。3、被告田俊、任志建提供了灌木、乔木地被一览表和竣工初验整改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所需要的树苗数量及规格和原告补发的树苗重复计入了货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已经结算认可了货款,对抗不了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因二被告已经确认了货款数额,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低下,亦无其他证据予以附证,对抗不了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原告刘峰向被告先后田俊、任志建供应树苗共十车,计款483411元。被告田俊、任志建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刘峰树钱241661元整贰拾肆万壹千陆百陆拾元整田俊2015.1.12号任志建”。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4166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峰、被告和二被告田俊、任志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买卖合意,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把树木交付给了二被告后,二被告应该及时支付欠款而未支付应为违约,故原告刘峰要求被告田俊、任志建支付欠款241661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俊任志建辩称货款重复计算应当扣除的理由因证据不足,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俊、任志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峰货款241661元。二、驳回原告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被告田俊、任志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艳华审判员 周 伟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东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