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297莒南县广宇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广宇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297号原告:莒南县广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公园路。法定代表人:解瑞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产业聚集区金桥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来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先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南县广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物资公司)与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资源利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宇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被告佳宇资源利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先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宇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宇资源利用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3475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6737.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煤炭,如被告不按约付款,每延期一日支付延迟交付标的货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为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34755.2元至今未付。被告佳宇资源公司辩称:欠款334755.2元属实,但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告广宇物资公司与被告佳宇资源利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子煤,当月发票次月20日前付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为限。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6月,原告最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334755.2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佳宇资源利用公司购买原告广宇物资公司子煤欠货款334755.2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737.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出具发票次月的20日前,原告最后一次出具发票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因此被告最后的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7月20日前,被告逾期付款,应自2013年7月21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4755.2元、违约金16737.76元及利息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合以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南县广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34755.2元及违约金16737.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34755.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莒南县广宇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莒南县广宇物资有限公司给付,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7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