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丹与王建荣、聂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王建荣,聂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438号原告张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林,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荣,男。被告聂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负责人高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巴市支公司)负责人任仲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龙。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医疗费18849.2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175.58元、误工费2175.58元、住宿交通费998.5元,共计26398.92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核减15%,再赔偿23918.9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一、二、九、十项,其它事项均有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8月7日4时15分许,聂飞驾驶蒙L×××××号雪佛兰牌小型越野车,牵引张雄飞驾驶的蒙C×××××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3km加150m处时,蒙C×××××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王建荣驾驶的蒙B×××××/蒙B×××××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蒙C×××××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雄飞及乘车人张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沿黄大队认定,聂飞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雄飞、王建荣负次要责任,张丹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29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伤情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下脸皮肤撕脱伤、头部外伤、头外伤后反应、额部皮肤裂伤、右眼眶骨骨折(内侧壁)、鼻骨骨折等。有病历为据。被告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与之相抗衡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支出2726.46元,住院支出17623.06元,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门诊支出1046.48元,以上共计21396元。五、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六、护理费:2175.58元。原告的请求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七、误工费:2175.58元。原告的请求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八、住宿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考虑600元。九、车辆保险情况:被告聂飞驾驶的蒙L×××××号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王建荣驾驶的蒙B×××××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原告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聂飞已垫付原告张丹医疗费5000元。判决结果被告王建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雄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张雄飞、张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聂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荣、张雄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丹无责任。因被告聂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王建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巴市支公司、紫金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紫金财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下剩15%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诉,视为其自行放弃。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8547.1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聂飞、王建荣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聂飞、王建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飞垫付的5000元,原告张丹在保险款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丹各项经济损失2475.5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雄飞各项经济损失6014.9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雄飞各项经济损失16517.2元。四、原告返还被告聂飞垫付款5000元。上述一、二、三、四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支公司负担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聂飞负担71元,由被告王建荣负担18元,由原告张丹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