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饶琦、毕秀峰等与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琦,毕秀峰,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郑晓东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374号原告:饶琦,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毕秀峰,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组织机构代码39410697-4。负责人:王在玉,该所主任。被告:郑晓东,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饶琦、��告毕秀峰与被告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被告郑晓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饶琦、原告毕秀峰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饶琦、原告毕秀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饶琦、原告毕秀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饶琦、原告毕秀峰负担。审判员 汪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智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